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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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指定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丁○○
之1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丑○○被告乙○○
號5樓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告丙○○
壬○○
樓庚○○辛○○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丁○○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丑○○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元。
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壬○○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辛○○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甲○○係伯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伯昇公司)負責人、丁○○係永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暻公司)負責人、子○○係龍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港公司)負責人、丑○○係鼎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熚公司)負責人、乙○○係宏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閣公司)負責人、癸○○係明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霓公司)負責人、丙○○係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聯擎鋼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擎公司)負責人、壬○○係正記金屬製網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負責人、庚○○係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鈦公司)負責人、辛○○係光兆有限公司(下稱光兆公司)負責人,均明知與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彼此間並無業務往來,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長銘公司所開立、銷售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作為進項憑證,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增列進項銷售額,進而持向稅捐單位申報,致逃漏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稱營所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91年4月12日、戊○○91年12月18日、寅○○91年
3月1日,證人 許玉珠 92年4月2日、92年7月8日、張玉玫91年2月28日、 陳惠蓮 91年2月21日、 林子欽 91年2月6日、 林惠瑩 91年1月23日、91年2月5日、 許福順 91年1月22日、91年2月4日、 楊素貞 91年5月13日、 藍南強 91年7月22日、91年9月30日及 蔡許秋珍 91年7月22日、91年9月26日之證述相符,並有寅○○虛構之代工資料、聯群公司基本登記資料(92年度偵字第23107號㈢卷--即偵四卷頁220),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覆(院四卷頁308、院十一卷頁141)、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院六卷頁230、
247~249、267)、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院七卷頁281~282、院八卷頁182~183、304~305)、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院四卷頁352~353、院十一卷頁15
6~157、184)、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覆(院四卷頁
298~299、院十一卷頁147)、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院七卷頁266、284)、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院四卷頁351)、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院四卷頁345~346)、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及苗栗縣分局函覆(院四卷頁40
8~410、428、院九卷頁39~42)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二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月27日有修正,但此部分修正乃針對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之刑責無關(被告丙○○部分,當時任董事,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聯群公司之業務,檢察官亦係起訴被告丙○○,而非起訴名義負責人即當時之董事長 盧祥雲 ),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所稱之稅捐之一種,該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等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刑法之刑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至行政罰,則係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如罰鍰、罰役等加以處罰,而不論行政刑罰或行政罰,如均合於各該處罰之規定,自得予以併罰之,用以達其制裁之功能,要無所謂已有行政罰之處罰即不得再課以行政刑罰之可言(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四、被告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等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各次逃漏稅捐罪之間亦無連續犯關係。故被告等人各就所犯上開多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間,以及所犯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又申報營業稅與營所稅之時間不同(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所得稅法第71、72條),故逃漏營業稅與逃漏營所稅之間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審酌被告等人擔任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卻任意收取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進項發票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逃漏稅捐,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各被告犯罪次數、逃漏稅捐金額及所生之損害,情節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照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第2項、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等人本次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緩刑逕依新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以啟自新。
另本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渠等各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各向國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銷貨對像│負責人│不實發票│取得不實發票│所逃漏稅額││號│公司名稱│名稱│所屬期間├──────┼───────┬─────┤│││││銷售額│營業稅│營所稅│├─┼────┼───┼────┼──────┼───────┼─────┤│1│伯昇機械│甲○○│87/9-10│2,495,275│124,764│874,333│││工程有限│├────┼──────┼───────┤│││公司││87/11-12│1,002,059│50,103││├─┼────┼───┼────┼──────┼───────┼─────┤│2│永暻營造│丁○○│87/11-12│5,999,311│299,965│1,499,827│││有限公司││││││├─┼────┼───┼────┼──────┼───────┼─────┤│3│龍港工業│子○○│87/7-8│2,503,362│125,167│625,840│││股份有限││││││││公司││││││├─┼────┼───┼────┼──────┼───────┼─────┤│4│鼎熚實業│丑○○│87/11-12│1,995,148│99,758│498,787│││股份有限││││││││公司││││││├─┼────┼───┼────┼──────┼───────┼─────┤│5│宏閣金屬│乙○○│87/5-6│1,995,830│99,792│2,228,635│││股份有限│├────┼──────┼───────┤│││公司││87/7-8│2,005,830│100,292│││││├────┼──────┼───────┤│││││87/9-10│2,004,928│100,246│││││├────┼──────┼───────┤│││││87/11-12│999,106│49,955││├─┼────┼───┼────┼──────┼───────┼─────┤│6│明霓工程│癸○○│87/9-10│496,602│24,830│423,751│││有限公司│├────┼──────┼───────┤│││││87/11-12│1,198,401│59,920││├─┼────┼───┼────┼──────┼───────┼─────┤│7│聯群鋼鐵│盧祥雲│86/9-10│1,998,015│99,900│499,504│││股份有限│(實際├────┼──────┼───────┼─────┤││公司│負責人│88/3-4│501,069│25,053│500,497││││丙○○├────┼──────┼───────┤││││)│88/5-6│501,657│25,083│││││├────┼──────┼───────┤│││││88/9-10│500,094│25,005│││││├────┼──────┼───────┤│││││88/11-12│499,169│24,959│││├────┼───┼────┼──────┼───────┼─────┤││聯擎鋼建│丙○○│88/3-4│500,144│25,007│501,456│││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8/5-6│500,415│25,021│││││├────┼──────┼───────┤│││││88/9-10│501,294│25,065│││││├────┼──────┼───────┤│││││88/11-12│503,976│25,199││├─┼────┼───┼────┼──────┼───────┼─────┤│8│正記金屬│壬○○│86/9-10│1,977,052│98,852│357,438│││製網有限│├────┼──────┼───────┼─────┤││公司││87/7-8│998,288│49,914│243,372│├─┼────┼───┼────┼──────┼───────┼─────┤│9│盛鈦工業│庚○○│85/9-10│1,000,024│50,001│1,115,046│││股份有限│├────┼──────┼───────┤│││公司││85/11-12│3,500,162│175,008│││││├────┼──────┼───────┼─────┤││││86/3-4│1,000,049│50,002│199,360││││├────┼──────┼───────┤│││││86/5-6│1,000,078│50,004│││││├────┼──────┼───────┼─────┤││││87/5-6│1,236,176│61,809│289,263│├─┼────┼───┼────┼──────┼───────┼─────┤│10│光兆有限│辛○○│87/11-12│2,007,822│100,391│499,984│││公司││││││└─┴────┴───┴────┴──────┴───────┴─────┘┌───────────────────────────────────────────────┐│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2│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由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臺幣30元,提高│││33條第5款│││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千元、2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千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刑法第41條│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新舊法對於可否│新法並無││41條第2項與│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易科罰金適用結│較有利││刑法第41條第│亦同。│者,亦適用之。(定應執行之│果並無不同。│││8項││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修正前之定應執│舊法有利││之上限】刑法│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行刑上限較低。│││第51條第5款│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