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軍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軍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林軍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衞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生街口與 張琇涵 所騎乘機車搭載 王勝峰 發生行車糾紛,林軍衞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毆打王勝峰並敲打張琇涵之機車,致張琇涵、王勝峰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琇涵、王勝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軍衞供述

持膠管作勢打王勝峰

0

告訴人張琇涵、王勝峰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手持棍棒作勢打王勝峰,並敲打機車

二、核被告林軍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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