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軍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軍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林軍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衞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生街口與 張琇涵 所騎乘機車搭載 王勝峰 發生行車糾紛,林軍衞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毆打王勝峰並敲打張琇涵之機車,致張琇涵、王勝峰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琇涵、王勝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軍衞供述
持膠管作勢打王勝峰
0
告訴人張琇涵、王勝峰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手持棍棒作勢打王勝峰,並敲打機車
二、核被告林軍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