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樺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欲下車購物,本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杜翊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哲雄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辭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後行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撞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張哲雄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再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右肩旋轉袖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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