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告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送達代收人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所簽訂之「預約金契約書」有效並存在,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其所負全部義務;㈡確認告於「退款申請書」所載全額退款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法扣除已生損害金額後退還剩餘預約金(如有);㈢倘被告確無法履行契約,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不履行所受損害金額。查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所涉訴訟標的乃關於原告依據「預約金契約書」所得請求之契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上開第2、3項聲明因損害金額尚無從確定,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該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雅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