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進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登科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