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312號聲請人甲○○
65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浩進┌───────────────────────────────────────────────┐│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3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洪禎標 │臺灣新光商業銀│98年4月30日│28,220元│AA0000000│││││行員 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