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林柏佑 法定代理人 高芝慧
林煌昆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被告 吳漢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977,294元,再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202,
10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年3月16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 鄭楷諺 即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訟之告知,,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受告知訴訟人鄭楷諺,受告知訴訟人鄭楷諺並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明 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詎其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與被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侯群及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6,129元:原告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
計176,129元。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23日函覆,足證本件之特殊材料雖然皆有類似產品,然皆為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材料,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皆屬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36,0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車禍事故發生當
日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分院,因無病床而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復於同年月23日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照護並接受後位頸椎減壓與內固定置入手術,住院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醫師醫囑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情,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於104年10月13日提出該院病患照護服務員全日照顧之費用標準,24小時日夜連續班為一日2,200元,而原告由母親親自照顧,以一般專業看護行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並未過高,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8日,共計3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8×2,
000=36,000)。⒊交通費用35,880元: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施行後位頸椎減
壓與內固定置入手術後,其必要之外出行動,如就診、上學,均需搭乘計程車,而不宜長途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此等交通費用實屬必要。又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件路段計程車資,除依該路段行駛里程計費外,尚視行駛路段、行車速度及停等號誌情形而定,因該公會未能進行鑑定,原告乃不計行車速度及停等號誌等不確定因素,僅依據本件路段里程數計算計程車費用。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出院後,陸續於同年1月13日、1月2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4日、7月7日回診針灸科,總計6次。
以原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家,搭乘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計1公里,計程車資為70元,來回為140元,回診6次共計
840元。又原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返校上課,至103年6月底放暑假為止,扣除請假天數及國定假日,原告上課天數計58天(3月上課6天、4月上課17天、5月上課18天、6月上課17天),以原告之住家,搭乘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湖高工,共計9.2公里,計程車資為29
0元,來回為580元,上課58天共計33,640元。另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被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翌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轉診之救護車費用為1,400元,亦應列為必要之交通費用。故合計請求交通費用35,88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原告年僅17歲卻突遭橫禍,終其一生頸部無法正常轉動,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對外社交人際關係中斷,延綿此生、情節重大;原告家境貧苦,為低收入戶,父親林煌昆於
100年10月間中風癱瘓,領有中度身障手冊,家中經濟僅靠母親高芝慧擔任家教為主,收入狀況不穩定,原告為了減輕家庭經濟壓力,不得已在外打工,卻遭被告指為不良少年,深夜在外遊蕩,並稱原告之父母深夜在外遊蕩亦有相當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被告不但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以上開不實指控再度傷害原告心靈,令原告及其父母完全無法接受。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體與精神上之傷害甚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㈢以上請求合計1,248,009元,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5,900元,故減縮該部分請求金額。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103年1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住院醫
療費用證明,其中單一項「特殊材料費」即占143,802元,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23日函覆表示原告手術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均有不同之類似產品可選用」,則原告所選用者,是否必要?是否有其他可替之產品,亦非無疑,原告自應舉證選用143,802元特殊材料之必要性。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然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收據證明其有
搭乘之事實,自不應准許。更何況,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未有原告所稱「不宜長途行走或搭大眾交通工具之情事」,則原告不論回診抑或返校上課,是否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仍需舉證,以說明其必要性。退步言,縱認原告已提出收據並證明其必要性,然以地圖路線規劃查詢,原告路程共計9公里,依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公布之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http://taxi.0000000000.tw)計之,計程車資應為255元(計算式:起程1.25公里70元+(5×(9-1.25)/0.25)+延滯計時30元(以10分鐘計),來回為510元,至於原告請求103年3月至6月共58天上課之交通費,亦應證明請求58天之必要性。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學生,目前尚未工作,並無家庭生活之經濟壓力,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所示,亦是「恢復良好,無明顯後遺症」,且原告亦自承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45,900元,申言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並無其他專長,收入微薄,上有父母需奉養,是以常常至半夜亦不辭辛勞載客維持生計,而父親每月於長期照顧中心,母親也需要居家服務,每月收入僅以糊口,此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濟更拮据。被告亦從未逃避其應負之刑事責任,亦展現最大誠意與原告試行調解,無奈與原告之期望尚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實非原告有意逃避責任,斟酌原告所受之痛苦,並考量雙方資歷及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6歲,並無駕照,經查看卷
內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該肇事路口為台北橋頭,寬度較寬,一般而言,紅燈之後,仍要較長之時間通過該路口,被告通過該路口之後,於上橋之前,遭原告從側面撞擊後車門之位置,申言之,被告在事故當時,根本無法查覺原告之存在,亦即被告無從行使注意義務,而原告因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側面撞擊被告車輛後門,自有重大過失,不應完全苛責於被告。原告於深夜2時26分在外騎乘重型機車,依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深夜在外遊蕩者,為少年不良行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故原告之父母即代理人放任未成年人深夜在外遊蕩,亦有相當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而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是,原告及其代理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原告主張其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不得已在外打工,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凌晨2時5分,究竟是何種職業可讓未成年人工作至凌晨2時?原告空言主張,卻未曾提出任何工作之證明,諸如在職證明、所得證明等,自不足以採信。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件屬實,而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6,12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8頁)。被告除爭執原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支出特殊材料費143,802元之必要性外,對於原告其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經查,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關於上開特殊材料費之支出事項,經該院於104年7月23日函覆稱:「病患係高位頸椎骨折,併脫位之病患。入院接受高位頸椎固定手術,手術使用之特殊材料有高位頸椎之內固定骨材、止血劑、骨融合劑及組織膠等,上開產品均有不同之類似產品可選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上開特殊材料既經負責醫師依醫療上之需要而使用,足認該項支出確係醫療上所必要,縱認有不同之類似產品可供選用,然原告既係確實依據一般醫療常規進行診治,並經醫師於手術上所採用,尚難遽認為不具必要性,被告前開抗辯,殊無足取。又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證明書費,雖非屬醫療費用,倘該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而經核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馬偕紀念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190元(102年12月23日)、110元(103年8月4日)、40元(103年8月4日)、110元(103年8月5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300元(103年1月10日)、50元(103年8月4日)、50元(103年8月4日)、180元(103年8月4日),惟其中僅馬偕紀念醫院10
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及未於本件請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有提出供法院參酌,該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餘6份證明書費共計54
0元,原告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75,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即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共計18日,原告之生活均仰賴母親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0日出院後,陸續於同年1月13日、1月2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4日、7月7日回診針灸科,總計6次。以原告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路程
1公里,計程車資為70元,來回為140元,回診6次共計84
0元。又原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返校上課,至103年6月底放暑假為止,扣除請假天數及國定假日,原告上課天數計58天,以原告之住家至內湖高工之路程共計9.2公里,計程車資為290元,來回為580元,上課58天共計33,640元。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計支出救護車費用為1,400元。故合計請求交通費用35,88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未能提出就醫過程歷次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惟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3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
2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8頁),堪認原告在該出院後2個月期間之就醫過程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縱使親友間基於私誼,提供原告便車搭載之照顧,亦無因此加惠被告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0日出院後,於同年1月13日、1月23日、2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按照原告住家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而上開路程搭車往返之最近路程約850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以google地圖規劃之最近路線計算之),試算計程車車資每趟約7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13日之就醫計程車資合計420元(計算式:(70×2)×3=
420)。至原告請求逾出院後2個月之103年3月13日、4月14日、7月7日就醫計程車資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本院認該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費用。又原告自其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單趟公車車資為1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13日、4月14日、7月7日就醫公車車資合計90元(計算式:(15×2)×3=9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510元(計算式:420+90=51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底止,共計58
天之上學期間計程車資33,640元部分,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月10日出院後逾2個月之期間,所受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且所受傷勢亦非致有行動不便之情事,難認原告自103年3月18日以後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況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須為上學期間交通費用之支出,是該等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學交通費用33,6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計支出救護車費用為1,400元,業據提出仁光救護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1,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現仍為高中在學學生,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台,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並斟酌台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9日函覆稱原告恢復良好,無明顯後遺症,有治癒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3,499元(計算式:
175,589+36,000+1,910+150,000=363,49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448號、96年台上字第
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受他人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時,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視同為未成年子女之過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亦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於事故當時,無法查覺原告之存在,亦即被
告無從行使注意義務,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側面撞擊被告車輛後門,自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原告既係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本難預見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再者,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年7月14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且本件事故發生在深夜2時26
分,原告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放任未成年人深夜在外遊蕩,亦有相當之過失,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認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6歲,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即屬可採。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6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於第3條規定,少年深夜遊蕩,乃該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應盡其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監督並管教未成年子女不得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深夜在外遊蕩之不當行為,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少年,於凌晨2時26分之深夜,竟無照騎乘機車在外遊蕩,顯見原告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疏未監督原告不得無照騎乘機車,亦疏未告誡原告不得深夜遲歸在外遊蕩,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受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時,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亦應視同為原告之過失。至原告雖辯以其深夜未歸乃係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不得已在外打工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原告係無照駕駛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363,49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0,799元(363,499元×80%=290,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在本件訴訟既已將所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予以減縮請求,自毋庸再為重複扣除,併此敘明。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799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