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黃鈺惠 相對人 許合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8,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6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664號執行程序,而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8,000元,嗣相對人提起抗告,聲請人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25,000元。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就其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110年度潮小字第102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5,808元及其利息確定。本件相對人並持該損害賠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01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該執行案件因聲請人清償完畢而終結,是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受賠償完畢,應屬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潮小字第1022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4號、109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111年度司執字第24901號繳費收據及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實在。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聲請人賠償完畢,依上開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