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祭祀公業 楊初 發法定代理人 楊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涵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告協發泡棉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蔡季杏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篤政 訴訟代理人 蔡裕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合計為3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祭祀公業 楊初發 雖尚未登記為法人,惟已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報備選任 楊清修 為管理人,業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清區民字第103001024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楊初發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清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正義(本院卷第73至71頁),經原告並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7年8月13日提出書狀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書狀當時為附圖二)編號B、C所示,面積合計為3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4元。」(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系爭土地上並興建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泡棉廠房建物。原告前經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蓋泡棉廠房,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9月11日起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96,640元(計算式:1,440×412×10%×5=296,64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止,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944元(計算式:1,440×412×10%÷12=4,94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固有派下員 楊東森 (已歿)。惟系爭土地總面積3,474平方公尺,依原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計算派下員楊東森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千分之1,依以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僅約「1坪」,則楊東森即無讓渡書所謂之100坪土地權利得以讓渡。參以被證一之會議紀錄記載「祭祀公業『 楊初興 』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祭祀公業『楊初發』,被證二渡讓書復未指明祭祀公業全銜,該讓渡書亦不完整,且所附房屋稅門牌號碼臺中市○○鄉○○路○○號(經查該門牌號碼並無門牌整編紀錄),亦與被告所搭建之工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不符,被告上開資料均不足證讓渡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派下員有讓渡協議,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原告祭祀公業於103年前並未訂有管理規約,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之祀業財產,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87年度上字第183號裁判意旨,處分系爭土地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讓渡與被告,該讓渡協議自不生效力。另被證三之80年地價稅繳款單據上所載土地標的為「武秀段786地號」,與系爭土地「秀水段秀水小段110地號」無涉。又 楊森記楊趙 均未曾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先前管理人曾因滯納祀業土地地價稅款而經移送強制執行,其後歷年地價稅款則仍由原告繳納,被告復未具體舉證原告管理人楊森記、楊趙、 楊金來 曾要求被告支付地價稅,即顯無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
三、聲明:
(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合計為3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4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蓋:訴外人楊東森(已歿)為原告之派下員,有原告管理委員即有關公號私有聯席會議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季杏父親蔡裕炘前於68年2月28日以12萬元向楊東森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興建泡棉工廠,楊東森乃與蔡裕炘訂立讓渡書,將其持有原告系爭土地約100坪權利讓渡予蔡裕炘,蔡裕炘將協發泡棉工業轉交予被告後,系爭土地使用權亦轉交予被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自蔡裕炘向楊東森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每年原告管理人楊森記、楊趙及楊金來均要求被告支付地價稅,被告均按時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可見原告亦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已違反誠信原則。況於近
38年後,原告祭祀公業已更換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均無異議,現管理人楊清修及監察人竟翻臉無端興訟。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440元計算,非公告現值(被告誤繕為公告「地價」)計算,加以系爭土地鄰近米粉寮大排水溝,周遭均為住家與工廠,工商實非繁榮,交通亦非便利,應以總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較為合理,縱認原告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7,600元(計算式:15,700×200×10%×5=1,570,000),另應按月給付原告960元(計算式:1,440×200×4%÷1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伊受讓土地時,並不知道是「楊初興祭祀公業」或「楊初發祭祀公業」,僅知道楊東森聲稱是其祖先遺留下來的,只是要過戶需要蓋齊眾親戚印章,實屬困難,待日後進行分割時定能過戶予被告,現收到起訴狀始知被告受讓的是「楊初發祭祀公業」的地,原告的準備狀中具狀人亦變成「楊初發」,原告連「楊初發」與「楊初興」都分不清,何況是被告。實則係楊東森先出賣予 楊清潭 ,楊清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季杏之父親蔡裕炘的合夥人,楊清潭私下拿合夥公款向楊東森購買系爭土地。
三、地價稅單確實是在被告繳交地價稅時,楊東森寄給被告的收據,至原告收取後究繳交何筆土地被告無法得知,在此之前楊、趙等人每年皆來收取分攤之地價稅金,被告在系爭土地已逾40年,若被告無權購買系爭土地,為何不在被告來此之初或整地時即告知,或是在楊東森還健在時提出,則被告就可以不必購買,況系爭土地旁的水溝亦係被告發起募款整治使環境變好,管理人亦每年均有前來收取地價稅金,也證明祭祀公業承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權,若無使用權,被告早就被驅離。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目前由蔡季杏占有使用中,經營協發泡棉工業社。
三、蔡季杏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季杏之父親蔡裕炘於68年2月28日向楊東森購買某祭祀公業土地中約100坪之權利
五、楊東森於68年間,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院卷第30頁讓渡書,就文書真正雙方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F之地上物,為訴外人蔡裕炘所興建,目前由被告蔡季杏即協發泡棉工業社(下稱被告)占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及第3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及第110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占有之事實,惟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為舉證:
(一)按祭祀公業之土地,屬於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固為民法第827條第2項所明定。然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係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季杏之父親蔡裕炘於68年2月28日向原告當時派下員楊東森購買原告土地中約100坪之權利乙節,經查,楊東森於68年間,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楊東森雖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對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然就如系爭附圖所示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特定位置,並無獨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將其就該特定部分之權利為讓與。是以,被告辯稱蔡裕炘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蔡裕炘再將協發泡棉工業轉交給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移交給被告,被告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委無足採。
(二)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略謂:「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等語,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必於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且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為前提,如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即無前述意旨之適用。故所謂占有連鎖,係指所有權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其物,如依一般交易習慣,所有權人於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其所有物時,預見他人占有使用其物,得合法移轉占有,於原占有人移轉占有時,基於債務之履行應遵守誠信原則,所有權人不得以繼受占有之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排除其占有之情事。然此占有之原因關係如係因債權而生,除非法有特別明文排除債之相對性,否則僅於受債之拘束之當事人間方得為主張,如非債之當事人則無此占有連鎖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68年2月28日,由楊東森與蔡裕炘所簽訂之讓渡書(本院卷第30頁),且該讓渡書之真正,業據兩造不爭執,但縱認有其發生效力,核其性質亦僅屬債權效力,存續於被告與楊東森間,依前揭說明,被告若欲主張有權占有,必須證明楊東森與原告間,仍屬有權占有,始得主張前揭占有之連鎖效力。而由被告提出被告父親蔡裕炘與楊東森間簽訂之讓渡書文義以觀,其上記載「所持有祭祀公業之土地約一○○坪之權利讓渡」,由於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非僅系爭土地一筆,此有原告祭祀公業所提與其他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因此,上揭讓渡書,並非就楊東森對原告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派下權所佔比例為移轉,而讓渡書內容,亦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中具體土地為標的,故其標的並不明確。然而,縱然將該讓渡書,解釋為楊東森將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父親,但此一使用權買賣契約,僅生相對人間債之關係,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前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之前手楊東森對原告既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即無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三)至於被告另提出卷附原告祭祀公業之聯席會議(本院卷第29頁),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祭祀公業之土地,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前揭聯席會議所為分配部分土地供派下員使用,僅係基於土地管理者之權限而予以分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經全體派下員之協議為之,故前揭聯席會議所為分配土地予派下員使用之情形,尚難認係派下員全體就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所成之分管契約,故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充其量僅係本於其與楊東森間就系爭土地之契約而來,自無從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首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附圖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權益之歸屬屬於原告(民法第765條參照),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有據。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原告前雖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但經107年7月10日經派下員開會同意,變更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尚合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該巷寬度約為6米,附近為住宅區,出入橋江南街均係透過橋江南街245巷,步入橋江南街後,可透過國道三號清水交流道及台一線外環通行,附近商業區為清水夜市,附近國小為西寧國國小及大秀國小,附近藝文區域為清水塗鴨藝術村、慈濟靜思堂、港區藝術中心。目前工業社仍有經營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地上物目前供工業社使用之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計,尚屬合理。又兩造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每年1,440元計算土地申報地價,不依99年開始逐年計算(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1日起回溯起5年(經兩造合意,以101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按上開土地面積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298元【計算式:(101年9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1,440×412×8%÷12×(3+19÷30)=14,35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1,440×412×8%×3=142,387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9月11日止)1,440×412×8%+1,440×412×8%÷12×(8+11÷30)=80,554;14,357元+142,387元+80,554=237,298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5元(計算式:1,440×412×8%÷12=3,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23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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