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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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20311、21625、226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82、2579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俊興因薪資不敷使用,雖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租借使用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07年5月7日17時38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曼荷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租用1個金融帳戶每天可領取臺幣(下同)1千元即月領3萬元之報酬後,於同年5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渣打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不詳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依「鄭曼荷」指示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便利商店大都會門市由「 張逸傑 」收取,並以LINE告知「鄭曼荷」上開帳戶提款之密碼,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鄭曼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取得上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杜俊興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4金融帳內。嗣因附表所示之 游定穎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陳勃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吳嘉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 江天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秀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韓語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及廖本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43至45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且:
㈠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
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於107年5月7日17時38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曼荷」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為賺取每個金融帳戶每日1千元即每月3萬元之報酬,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鄭曼荷」之人,復於107年5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上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連同帳號不詳之合作金庫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鄭曼荷」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統一便利商店大都會門市並指定「張逸傑」收取,嗣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定穎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定穎等
7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鄭曼荷」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偵18755卷第31至47頁)、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4金融帳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林地檢偵9519號第8至10頁,臺中地檢偵25973卷第21至23頁、偵20311卷第26至33頁,苗栗地檢偵5342卷第30反面至3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確均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予「鄭曼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已年滿47歲,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管、作業員等工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1、48頁),足見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其可知本次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僅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換取每個金融帳戶每月3萬元高額之租金報酬,顯與社會常情不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LINE中問對方「你們公司做多久了」、「真的有那麼好嗎」,是因為伊懷疑說可能會有這麼好的事情,提供一個帳戶一天有一千元。伊在寄出帳戶前有一些擔心跟懷疑,有認為對方會亂用伊的帳戶,因為伊與對方不認識。因為伊薪水抵不過物價上漲,伊缺錢,想說冒個險做看看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8755卷第5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因急於獲取金錢,在已有懷疑之際,仍將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游定穎、吳嘉芬、江天昱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又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定穎等7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一次提供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
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鄭曼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定穎 等7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係以一個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告訴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秀莉、廖本源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犯後顯有悔意,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倉管,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按立法意旨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已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固為賺取租金而將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鄭曼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鄭曼荷」所屬詐騙集團處獲取租金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時間、詐騙方法及所取得之財物│證據及卷內頁數││號││(新臺幣)││├─┼───┼───────────────────┼────────────────────────────┤│1│游定穎│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14日23時│1.告訴人游定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8755卷第10頁)││││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上以帳號「 張恆睿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3至14頁)││││發文佯稱欲以低價販售蘋果牌IphoneX型手│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機,游定穎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5頁)││││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洽談後,│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6頁)││││於同年月15日18時8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5.賣家「張恆睿」之臉書資料、發文、網路轉帳頁面、匯入帳戶││││告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游定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7至18頁反面)││││穎未依約收到所購買手機,復無法與對方聯│6.游定穎與賣家間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同卷第19至30頁)││││繫,始知受騙。││├─┼───┼───────────────────┼────────────────────────────┤│2│陳勃文│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15日18│1.告訴人陳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20311卷第7至8││││時53分許,冒充員警撥打電話予陳勃文,佯│頁)││││稱陳勃文之前遭詐欺案件已經查獲,欲退還│2.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遭詐騙之款項云云,再冒充郵局「高主任│(同卷第37頁)││││」撥打電話予陳勃文,佯稱欲辦理上開退款│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8頁)││││云云,致陳勃文陷於錯誤,依「高主任」指│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21時7分許匯款│5.帳戶個資檢視(同卷第40頁)││││7,777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6.陳勃文提出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同卷第42至44││││一空,始知受騙│頁)│││││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5頁)│├─┼───┼───────────────────┼────────────────────────────┤│3│吳嘉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15日1時│1.告訴人吳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9519卷第5至7頁)││││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上以帳號「Amy│2.告訴人吳嘉芬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同卷第11至13││││Yuan」發文佯稱低價販售蘋果牌MacBook│頁反面)││││Pro型筆記型電腦,吳嘉芬瀏覽後誤信為真│3.臉書社團及帳號「AmyYuan」頁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4至15頁││││,陷於錯誤,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洽談後,於同日13時13分許匯款│4.告訴人吳嘉芬存入憑條影本1張(同卷第15頁)││││25,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一空。嗣吳嘉芬未依約收到所購買筆記型電│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4頁)││││腦,復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35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6至37頁)│││││8.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38頁)│││││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4│江天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15日19時│1.告訴人江天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005卷││││2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上以帳號「 江家 │第63、93頁)││││榮」發文佯稱低價販售蘋果牌MacBookPro│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55頁)││││型筆記型電腦,江天昱瀏覽後誤信為真,陷│3.帳戶個資檢視(同卷第57頁)││││於錯誤,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61頁)││││員洽談後,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25,000元│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5頁)││││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67頁)││││江天昱未依約收到所購買筆記型電腦,復無│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9頁)││││法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8.賣家「 江家榮 」之臉書資料、網路交易、轉帳頁面翻拍照片(│││││同卷第71頁)│││││9.江天昱與「江家榮」之臉書Messanger對話頁面(同卷第73至│││││79頁)│├─┼───┼───────────────────┼────────────────────────────┤│5│韓語軒│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15日19│1.告訴人韓語軒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8435卷第13至15││︵││時9分許,冒充員警撥打電話予韓語軒,佯│頁)││臺││稱其之前購買電腦遭詐欺案件已經查獲,欲│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同卷第4頁││中││退還其遭詐騙之款項云云,再冒充玉山商業│)││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韓語軒,佯稱欲辦│3.韓語軒ATM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同卷第17頁)││檢││理上開退款云云,致韓語軒陷於錯誤,依指│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8頁)││併││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14分許、20│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20頁)││辦││時31分許,以同學郭 婕盈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6.帳戶個資檢視(同卷第22頁)││︶││先後匯款29,989元、25,985元至被告永豐銀│7. 郭婕盈 彰化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影本(P30-31)│││││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2頁)│││││9.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33頁)│││││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34至35頁)│├─┼───┼───────────────────┼────────────────────────────┤│6│張秀莉│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15日21│1.告訴人張秀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25973卷第12至13││︵││時52分許前某時,冒充寵物用品店人員撥打│頁)││臺││電話予張秀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2.張秀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同卷第14頁)││中││約定轉帳連續扣款云云,再冒充中國信託商│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5-16頁)││地││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秀莉,佯稱欲協助│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其辦理取消約定轉帳設定云云,致張秀莉陷│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7頁)││併││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19頁)││辦││21時54分許及21時55分許,先後匯款2,888│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29頁)││︶││元及5,12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0頁)││││提領一空,始知受騙││├─┼───┼───────────────────┼────────────────────────────┤│7│廖本源│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15日12│1.告訴人廖本源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5342卷第33至34頁││︵││時許,冒充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苗││廖本源,佯稱廖本源之健保卡遺失遭人冒用│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4頁反面)││栗││云云,再冒充檢察官佯稱要廖本源先將款項│3.廖本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35頁)││地││匯出,待案件處理完畢後退還云云,致廖本│4.廖本源卓蘭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同卷第35頁反面)││檢││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6頁反面)││併││110,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頁)││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38頁)││︶│││8.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39頁)│││││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