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黃筠 蓁兼法定代理人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被告 施怡青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慧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筠蓁 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黃佳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黃佳慧,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黃筠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29元(含黃佳慧之醫藥費用15,689元、開刀費543,340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復健費8,000元、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黃筠蓁之醫藥費用2,00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又於107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筠蓁201,81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慧855,739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3頁),再於107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慧856,639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37頁),均本係請求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被告於104年7月30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重慶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甘州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寧夏西一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原告黃佳慧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搭載原告黃筠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區○○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直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黃佳慧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逆向行駛並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黃佳慧先行,原告黃佳慧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右前車輪處,致原告黃佳慧、黃筠蓁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黃佳慧並受有腦震盪、左眼眶骨骨折、唇撕裂傷約2公分、頸部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筠蓁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
一、原告黃筠蓁部分:
(一)醫療費用1,220元。
(二)必要費用590元:因原告黃筠蓁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而有紅腫現象,需冰敷3日,購買冰敷帶290元及3日所需冰塊300元。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相依為命,由原告黃佳慧負擔全部照顧責任。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黃佳慧受有頸椎嚴重傷害,致左半邊肢體呈現手腳發麻且無力狀況,已嚴重影響自身自理外,已無法如往常般照料原告黃筠蓁,反需黃筠蓁協助與照護,對尚未成年之黃筠蓁身、心影響巨大,且惶惶終日擔心失去唯一親人與依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原告黃佳慧部分:
(一)醫療費用16,759元:原告黃佳慧因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有附表三所示之單據可稽。且因受有左耳鼓膜穿孔致聽力受損有後遺症,前往 蘇晉暉 診所及 鄭元凱 耳鼻喉科診所治療,非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因車禍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資料可佐(本院一卷第81頁),非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將來、必要及看護等費用406,600元:原告黃佳慧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診斷後建議以手術治療,初估包括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約10萬元、置換活動式頸椎人工椎間盤約25萬元、頸椎固定融合手術約8萬元,計43萬元。又需術後住院、購置護具或其他必要器材、看護及休養所需。另黃佳慧受有嘴唇撕裂傷(本院一卷第63頁),致嘴唇不對稱,未來仍需治療。
(三)機車修理支出33,280元:系爭輕型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黃佳慧,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付修理費用。
(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黃佳慧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對自身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與生活來源感到嚴重不安而焦慮受有害,另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相依為命,對原告黃筠蓁之照顧僅黃佳慧一人負擔,除擔心母女生計來源外,因自身不便亦無法如事故前生活及照顧黃筠蓁,反需黃筠蓁照料,致原告黃佳慧內疚不已,嗣原告黃筠蓁因而被送安置,致黃佳慧受有精神上嚴重損害,爰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筠蓁201,81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慧856,639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請求下列項目金額意見如下:
(一)原告黃佳慧部分:⒈醫療費用:固對醫療費用15,559元不爭執,惟原告提供之
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日後若於童綜合醫院自費手術之預估費用,惟人工頸椎椎間盤手術有分自費及健保全額給付二種,自費金額亦有落差,則原告日後手術究選擇自費或健保給付尚無法確定。嗣原告黃佳慧於106年8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進行手術,請提供相關證明。至原告主張其他已支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復健費,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確有支出,另請求看護費用卻於醫囑並無記載原告因本事故需由專人照顧,均無理由。且原告黃佳慧於刑事一審中僅有腦震燙、左眼眶骨骨折、唇撕裂傷、頸部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現於事發後逾2年卻表示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是否可歸咎本件車禍所致。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已支出相關醫療單據。至105年1月8日蘇晉暉診所及105年4月7日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依該就診收據開立之藥名得知應與本事故無關;另105年7月14日百齡牙齒診所看診亦與本事故無關。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工作薪資75,000
元,復未舉證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況原告黃佳慧於106年12月17日出境至107年1月11日回國,其傷勢及經濟能力應非如所述之嚴重及困頓。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固不爭執原告支出機車修理31,580元,
含工資8,580元,及系爭輕型機車為原告黃佳慧所有,惟應適用折舊,折舊後可請求10,880元,至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據1,700元部分與本事故無關,嗣後就該部分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事發當時即留
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多次欲與原告洽談和解,及對被告生活及精神上壓力亦非無影響等情,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
(二)原告黃筠蓁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之現場處理摘要僅記載原告黃佳慧身體多處受傷等語,未提及原告黃筠蓁有受傷。嗣不爭執有醫療費用1,220元部分,惟就590之冰敷袋及冰塊費用並無證據可證明。
二、原告黃佳慧於107年5月10日始提出有關嘴唇撕裂傷部分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蓋: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黃佳慧有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堪認上開傷害係本件車禍時即已發生,可認原告黃佳慧對於上開傷害及損害已實際知悉或可預見其受有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其請求時效自應於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30日起算,惟原告遲於107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始對上開傷害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兩造自104年7段30日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纏訟,原告遲未舉證相關損害,另至107年7月30日仍聲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顯拖延訴訟。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意見認原告黃佳慧未依規定使用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因素,則原告黃佳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倘原告黃佳慧遵守規定,不會附載原告黃筠蓁,原告黃筠蓁即無受傷之虞,原告黃佳慧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過失。況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黃佳慧為肇事次因。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原告黃佳慧並受有腦震盪、左眼眶骨骨折、唇撕裂傷約2公分、頸部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筠蓁則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調閱之刑事卷足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1110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頁、105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刑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經法院分別處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屬真正。是被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及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原告黃佳慧16,459元不爭執(本院二卷,第33頁反面),嗣後對原告所提供105年1月8日蘇晉暉診所之150元診療費亦表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0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105年4月7日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及105年7月14日至百齡牙醫診所就醫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事故之關聯性,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經查,鄭元凱耳鼻喉科診所於107年7月6日函覆稱:105年4月7日就診之原因為流鼻水及咽喉痰多感,診斷為鼻炎及咽喉炎等情,有卷附回函可參(本院二卷,第85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前揭病因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該部分應認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另原告於105年7月14日至百齡牙醫診所看診之部份,經該所回覆病歷資料稱:病人於105年7月14日至本診所就診,診查發現全口慢性牙周炎,牙結石堆積,由本人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並開給二天藥物(抗生素、止痛藥、胃藥),此乃例行保養療程,並未發現有特殊情形等情(本院二卷,第76頁反面),原告亦無法舉證與本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故就上揭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黃筠蓁1,2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107年4月3日答辯四狀,本院二卷第27頁),亦可信為真實。至於590元冰敷袋及冰塊費用,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亦自承已找不到相關收據(本院二卷,第34頁),該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佳慧請求於16,609元(計算式為:16,459元+150元=16,609元)範圍內,原告黃筠蓁請求於1,2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未來醫療支出必要費用406,600元部分,雖有童綜合醫院105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5頁),但該診斷證明書僅係針對手術方式及費用之初估,經本院函詢後,據該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童醫字第1101號函覆之內容:內視鏡手術住院約2天,頸椎融合固定手術住院約5至7天。手術後需人全天照顧7天,三個月休息不能工作,不須復健。目前本院所執行之頸椎間盤手術多由神經外科、骨科常用並向健保署事前專案申請…病人施行人工頸椎間盤手術是否符合健保全額給付,實屬醫師醫療行為,由醫療專業認定等語(本院一卷,第144頁),僅係針對相關手術之初估,並無法據以認定係針對本件原告傷勢所為之評估,至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要使用這些材料,因原告數次聲請鑑定卻又拒絕前往鑑定,此部分因無法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黃佳慧雖然於106年8月3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惟查該手術係神經外科,診斷為與NONORGANICSLEEPDISORDER,中文譯為「非器質性失眠」,有卷附華人百科線上查詢列印可參,亦有原告所提記載睡眠障礙症之處方箋可稽(本院一卷,第167頁),與前揭童綜合醫院所稱骨科手術,顯然不同,故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證原告有從事前揭骨科手術,故難以童綜合醫院關於醫療費用之估算,據以認定,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佳慧稱其曾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事頸椎手術效果不彰乙節(本院二卷,第90頁反面),雖經本院函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13575號函覆原告黃佳慧於106年8月31日前往該院接受低照電漿椎間盤減壓成型術(本院二卷,第121頁),而該次手術,原告已自承受有補助,並未支出該筆費用,從而未請求106年8月31日之手術費用(本院二卷,第127頁反面),而卷內並無106年8月31日之後,有經過醫師評估手術不彰之情況,從而,原告無法證明有何效果不彰而須轉向其它醫院就醫之情形,亦難以認定。從而,就未來醫療支出必要費用406,600元部分,因原告數次聲請鑑定,經鑑定單位通知後,卻又無故不前往醫院鑑定,復無法提出其它證據,此部分屬無法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黃筠蓁部分,因無鑑定而無法認定(本院一卷,第145頁);至於原告黃佳慧部分,因原告黃佳慧已捨棄關於左耳鼓膜穿孔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本院二卷,第190頁),原告黃佳慧亦撤回頸椎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本院二卷,第38頁),嗣原告黃佳慧主張因嘴唇撕裂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時效,被告則辯稱該部分已罹於時效乙節,按勞動能力減損往往需要醫療鑑定,通常必須在治療完畢之後,傷害狀態始會確定,始得判斷是否發生勞動能力減損,因此,必須待原告確切知道「無法治癒」才能起算,故就此部分應認時效尚未消滅,惟因就該部分,原告黃佳慧聲請就嘴唇撕裂傷造成嘴唇不對稱,進行整型修復手術,預計花費之費用,惟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原告嗣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本院二卷,第122頁),故就該部分亦無法舉證,應認無理由。
(五)就機車修理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機車修理支出31,580元,含工資8,580元,被告不爭執機車為原告黃佳慧所有,且原告支出上揭金額(本院二卷,第103頁反面),惟抗辯應適用折舊,而本件原告就上開車輛之修復,共須支出23,000元之零件,及8,580元之工資,有卷附廣昌機車行於104年11月17日之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二卷,第17頁),原告黃佳慧主張該金額已經支出(本院二卷,第103頁反面),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故依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之說明,被告抗辯折舊為有理由。
⒉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機車為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11月出廠(本院二卷,第42頁),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7月30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計入原告黃佳慧支出之修理系爭自用機車之工資費用8,580元,合計即為10,878元(計算式:8,580元+2,298元=10,878元),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另拖吊費用1,700元部分,有卷附環保局收據1,7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9日中市環廢市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79頁),且據被告不爭執(本院二卷,第90頁反面),堪認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就車輛損害部分,原告黃佳慧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2,578元(計算式為:8,580元+2,298元+1,700元=12,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酌:原告黃佳慧與黃筠蓁為低收入戶,有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刑卷第42頁),名下有一輛車輛;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西部銘版印刷公司業務人員,月薪約35,000元,跟父母同住,沒有要撫養任何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有數筆投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一卷,第43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卷末紙袋封存),且本件被告亦受有傷害,另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黃佳慧多次往返國內外,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0頁),被告抗辯原告傷勢非重,尚屬可採,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地點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等情,認原告黃佳慧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000元,原告黃筠蓁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黃佳慧得請求之金額為89,187元(計算式為:16,609元+12,578元+60,000元=89,187元),原告黃筠蓁得請求之金額為31,220元(計算式為:1,220元+30,000元=3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非僅為輔助自身之視線,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而言,亦有提示他車接近,而促其儘早採取適當之對應措施,以免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其中於22時33分54秒時,原告黃佳慧騎駛之系爭輕型機車頭燈確實未亮,並與違規逆向行駛之被告施怡青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等情,為原告黃佳慧於刑事庭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3頁,刑卷第77至78頁)。再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為22時35分許之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他卷第14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原告黃佳慧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逆向行駛之被告施怡青迎面而來,惟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系爭輕型機車頭燈未亮,猶貿然騎車上路,就系爭車禍亦同有過失。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黃佳慧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30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刑卷第89至91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是原告黃佳慧確有於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事,洵堪認定。是原告黃佳慧確有於夜間行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事,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依法自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原告黃佳慧與被告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黃佳慧亦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準此,被告得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4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黃佳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512元,原告黃筠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32元(計算式為:89,187元×60%=53,512;31,220元×60%=18,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6年6月22日為訴之變更並於當日送達訴狀,並經兩造不爭執以106年6月2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一卷,第1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黃佳慧53,512元及原告黃筠蓁18,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3,000×0.536=12,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00-12,328=10,672第2年折舊值10,672×0.536=5,720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72-5,720=4,952第3年折舊值4,952×0.536=2,654第3年折舊後價值4,952-2,654=2,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