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04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書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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