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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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臺│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徒刑4月15日││││8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9月22日│95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6年偵字第377號│96年偵字第6586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84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8日│96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84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11日│96年9月18日││├─┴────┼───────────┼───────────┼───────────┤│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04號(尚未執行)│1459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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