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161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已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96年8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騎樓時,發現由甲○○所使用、屬「建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復於96年8月19日15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揭所竊得之機車,尾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鎮○路里○○路與復興路路口時,乘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強行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先謊稱,其為警察未果後,即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架在乙○○之脖子上,並出言恐嚇稱:其已殺了二個人,再多殺你一個也無所謂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戊○○隨即要求乙○○交付新臺幣三十萬元,然因乙○○身上並無高額現金,遂強迫乙○○將車駛至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鴻門巷旁之產業道路,並喝令乙○○交付身上之零錢新臺幣一百餘元、BENQ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同時將乙○○趕下車後,將該自小客車駛至彰化縣○○鄉○○路水井巷23號「 蕭氏 祖祠」藏匿,並將該水果刀丟棄稻田邊,所搶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於96年8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10鄰水井巷21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強盜所得之汽車鑰匙一支、黑色皮包一個、BENQ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原審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三張、查獲照片二十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汽車鑰匙一支、黑色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黃色雨衣、黑色衣服各一件及運動鞋一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強盜時持有水果刀,為不足採信。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參)。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即明)。本案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支,並抵住告訴人乙○○之脖子上,復出言恐嚇稱:其已殺了二個人,再多殺你一個也無所謂等語,迫使告訴人乙○○交付身上之零錢新臺幣、行動電話、皮包等物,自足以使被害人產生畏懼,一般智識水平之人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內心恐懼而達到無法抵抗之程度,以遂行強取錢財之目的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實施上開強盜行為時,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已於9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92年8月間犯竊盜罪,時隔4年再犯一次竊盜、一次強盜,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誤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誤為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時持水果刀及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述被告強盜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在不明處所,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乘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強行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並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乙○○之脖子上,其犯罪之手段惡性非輕,且在客觀上實無何可憫恕之處,縱被告之犯罪所得非鉅、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本院認仍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酌予減輕其刑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