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彩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至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與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定執行刑,以及就附表編號4、6部分另定執行刑部分,原審認此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已揭示「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意旨,而該判例主要意旨係指宣告刑雖曾定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刑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意,並不限指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期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始失其效力。原裁定認上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核與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復抽離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有異,難認妥適。且本件附表編號3至6雖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然該判決所載數罪分屬不同定刑之犯罪集團(即編號1、2、3、5為一犯罪集團;編號4、6為另一犯罪集團),且從未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應認並無重複聲請裁定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宣告刑曾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12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5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2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4、6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固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先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核與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復抽離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有異,此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是原審就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與附表編號1、2部分定執行刑,以及就附表編號4、6部分另定執行刑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