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陳尹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3409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尹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巷弄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儘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尚在學中,甫開學未久,為避免學業中斷,影響學習及人格教育養成,盼得免觀察、勒戒。㈡被告患二尖瓣脫垂,需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醫師並告知不宜激烈運動、情緒起伏太大。㈢被告曾因車禍開刀住院21天,脊椎、腿部尚有後遺症,亦需就醫。㈣被告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已如裁定理由所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配合良好。綜上,被告不宜受觀察、勒戒,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以較彈性之戒癮治療方式,協助被告戒除吸毒習慣,亦可使被告兼顧學業、便利就醫,方為顧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及犯後態度之合比例原則手段,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之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復:
⒈被告於到院報到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所採集尿
液送驗,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2671)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抗告意旨以:本件綜觀被告學業、身體健康因素、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審酌,不宜為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可證檢察官有裁量權濫用之情,是原審依法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施以較為彈性之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㈢被告雖另以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主張不適合入所執行觀
察勒戒,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賦予勒戒處所對於該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此時方得依法拒絕入所。亦即勒戒處所倘無法對受觀察、勒戒人給予以一定照護,導致其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可能遭受傳染之高度風險,始足當之。然依抗告理由所述及所呈報之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被告領有臺大醫院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若能遵照醫囑定期回醫院門診、抽血檢驗及領藥服用,即可穩定控制病情,即令日後入所觀察勒戒期間,現今勒戒處所亦能配合並提供一定之醫療照護,並不會造成被告立即性、急迫性之生命危險。況且,該病之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血液或體液接觸感染,被告進入專業管理之專責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不會增加傳染風險。
㈣又被告雖白天工作,晚上就學,有其所提之在學證明書及在
職證明書可憑,惟觀察勒戒處分縱有中斷工作、學業之情,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