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詐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第16行關於「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亦足徵未記取前案教訓,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卷宗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自承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然被告供稱並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108易558卷第33頁),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存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