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介紹 陳永河 向其女友 于愛華 借支票週轉,並簽發發票人「 陳永和 」,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本票作為擔保,因陳永河屆期未將款存入于愛華之銀行帳戶(公訴人以陳永河積欠于愛華債務約十八萬元,容有誤會),未依約清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民族路口,見陳永河駕車等候紅燈,為強迫陳永河返還上開債款,竟予攔住並強行進入車內,逼令陳永河駛往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其經營之瑞迪廣告企劃社(以下簡稱瑞迪企劃社)附近民生一路與民權路口停車,再命陳永河至瑞迪企劃社,先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 鍾松山 (未據起訴)看住陳永河,並將之推入一房間內,而剝奪陳永河之行動自由,並取走陳永河所攜帶之財物、文件、汽車鑰匙,復至陳永河車內取來皮包(後皆已返還陳永河),檢視陳永河之行車執照,發覺陳永河上開簽發之本票,非以陳永河,而以「陳永和」名義簽發,更加憤怒,乃召來其友上訴人丙○○、乙○○及 毛世明 (一審通緝中)等人,並與丙○○、乙○○、毛世明、鍾松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相互輪流看守陳永河,逼令當天要籌款清償借款共二十萬八千元,並恐嚇陳永河稱:「如不交付二十萬八千元,就要讓你死」 云云 ,甲○○、乙○○、毛世明等人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鐵尺或拳腳毆打陳永河,致陳永河右頭頂紅腫瘀血二×四公分、右枕部紅腫瘀血三×三公分、右背肩部瘀血六×六公分、右手掌背紅腫三×三公分、背部紅腫瘀血多處三×五公分、三×六公分、右大腿外側瘀血四×四公分、顏面瘀血二×一公分、上唇紅腫、右上臂瘀血二×二公分、四×二公分、胸部瘀血多處三×二公分、二×三公分、三×一公分、右腹部瘀血四×二公分、右大腿內側瘀血六×四公分、鼻腔出血、頭暈、噁心,甲○○強逼陳永河打電話籌款未果,乃強令陳永河於翌(十九)日上午一時十分,打電話到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陳永河之父 陳石定 住處,要陳石定簽立本票代為清償債款,嗣陳永河書立借據後,甲○○、丙○○、毛世明三人,乃於同日上午二時十分,共同駕駛陳永河之汽車至陳石定住處,要求陳石定開立本票,陳石定不肯,渠等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加害陳永河生命之事,恐嚇陳石定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你如不簽發本票給我們,你兒子會被我們殺死。」等語,並當陳石定之面,打電話給陳永河稱:「你爸爸不簽發本票,你一定要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陳石定心生畏怖,願代陳永河還債,而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八千元及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二紙交付甲○○,陳石定要求看到其兒子,遂隨甲○○至高雄市○○區○○○路○○○號樓下,嗣於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甲○○始釋放陳永河而恢復陳永河行動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民族路口,逼令陳永河將座車駛往其經營之瑞迪廣告企劃社附近民生一路與民權路口停車,再命陳永河至其企劃社,與鍾松山看住陳永河,將之推入一房間內,嗣發現陳永河簽發給其女友作為擔保之本票,係以「陳永和」名義簽發,乃召來上訴人丙○○、乙○○及毛世明,與丙○○、乙○○、毛世明、鍾松山共同輪流看守陳永河,至翌日(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始予釋放。既認定共同將陳永河私行拘禁於瑞迪廣告企劃社房間內近十小時,乃竟不適用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宣告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名,而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不無可議。㈡卷附民眾醫院傷病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陳永河傷勢,其中左上臂係瘀血二×二公分、右上臂係瘀血四×二公分(見警卷十六、十七頁),原判決採用該項證據,却認定係右上臂瘀血二×二公分,四×二公分,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丙○○、乙○○與毛世明、鍾松山共同輪流看守陳永河,逼令當天要籌款清償二十萬八千元,並恐嚇陳永河稱:「如不交付二十萬八千元,就要讓你死」云云,甲○○、乙○○、毛世明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鐵尺或拳脚毆打陳永河,乃理由內却認定上訴人等與毛世明、鍾松山共同輪流看守陳永河,甲○○、乙○○、毛世明且共同以鐵尺及拳脚毆打陳永河成傷,復恐嚇陳永河稱:「今日不交出二十萬八千元,就要讓你死」云云,就恐嚇及毆打陳永河之順序,參與恐嚇之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自屬於法有違。而上開恐嚇陳永河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甲○○、丙○○該項行為,何以得加以審判,原判決理由內未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乙○○僅於瑞迪廣告企劃社,有參與恐嚇陳永河行為,至在陳石定住處,恐嚇陳石定及打電話恐嚇陳永河部分,則未參與,乃理由內論罪時,却謂其所犯妨害自由、傷害、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殊有違誤。㈤原判決採用告訴人陳永河於警訊與偵查中之指訴,資以認定妨害陳永河自由及在企劃社恐嚇陳永河之人為上訴人甲○○、丙○○、乙○○與毛世明、鍾松山五人,以鐵尺或拳脚毆打陳永河三人為甲○○、乙○○、毛世明三人,然陳永河在警訊時指訴妨害其自由及在瑞迪廣告企劃社對其施恐嚇、加傷害之人,包括甲○○在內,共有六人,毆打時並有持花盆者(見警卷六至八頁),在偵查中亦指訴妨害其自由及予毆打者,共為六人(見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卷八頁),其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