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被告黃世文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以及其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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