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瓊花
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瓊花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三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五九七巷口之地面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指示停車看有無來車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陳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沿公園路五九七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地面劃有標線「慢」字之前揭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而依前揭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致被告顏瓊花、陳威廷均人車倒地,被告顏瓊花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威廷則受有右踝腓骨脛骨骨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顏瓊花、陳威廷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瓊花、陳威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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