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3、編號6至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7月7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3日│103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署103年度偵字第3937│││10號│10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3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8日│104年1月30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植為104年│(聲請書誤植為104年│││││1月7日)│1月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726號。│││(編號1至3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9日│103年5月30日│103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第3114號│76號、第3114號│76號、第3114號│76號、第311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103年度審訴字第1706││判決││號│號│號│號││├────┼──────────┼──────────┼──────────┼──────────┤││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796號│││(編號4至7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