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莉莉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莉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莉莉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承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其明知保險業務員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亦不得代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前往告訴人 曾淑丹 位於雲林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招攬保險,告訴人曾淑丹遂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透過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六年繳費美添發美元終身保險(6MTF)」(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並應被告指示,在系爭保單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下稱告知暨同意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下稱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曾淑丹、 陳家麟 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家麟為被保險人,在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外幣)」(下稱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分別接續偽簽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簽名各1枚,及於系爭保單之「告知暨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告訴人陳家麟之簽名1枚後,持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在不詳處所,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接續偽簽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簽名各1枚後,持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單之減額繳清保險,致告訴人曾淑丹因上開保險契約,可獲得之滿期保險金依保費減額之比例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文書名義人本身同意制作者,即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指述、③證人 蔡俊柏 之證述、④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單正本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1紙、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紙、⑦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
3年1月10日(103)三保字第00022號函附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1份、⑧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減額繳清保險審查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1紙、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3年12月15日(103)三法字第01088號函1紙、⑩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4年4月1日(104)三法字第00278號函附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
1紙、⑪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13日壽會博字第1040706488號函附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1份、⑫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40330144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⑬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709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⑭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完成批註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1紙、⑮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1紙(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⑯保險單簽收回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1紙、⑰遠傳資料查詢1紙、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顧客適合性鑑別暨建議書目錄摘要表1紙、⑲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減額繳清保險審查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保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0)各1份、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批註冊契約內容通知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1紙、㉑告訴人曾淑丹之出勤紀錄表、㉒告訴人陳家麟之結婚書約、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4月18日合金斗六字第1050001454號函檢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開戶資料各1份、㉔告訴人陳家麟之明祐耳鼻喉科診療紀錄、㉕自在中醫診所105年3月8日105年文字第001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病歷表、㉖國華牙科診所105年3月7日國字第020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病歷及陳家麟同意書、㉗告訴人陳家麟之 廖森喜 耳鼻喉科病歷、㉘告訴人曾淑丹之林骨科診所病歷、㉙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 郭景福 內小兒科診所病歷、㉚告訴人曾淑丹之 洪進嘉 婦產科診所病歷、㉛告訴人陳家麟之 陳佩軍 皮膚科診所病歷、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105年3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0400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檢查表、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5年3月1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1011號函檢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就診資料、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5年3月25日華斗存字第105000072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
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50318102號函檢附告訴人陳家麟之開戶資料、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儲字第1050041262號函檢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開戶資料、存提款單、㊲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5年3月16日斗六營字第10500009551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存戶印鑑卡、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567號函檢附告訴人曾淑丹開戶資料、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105年3月10日元斗信字第1050000218號函檢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開戶資料、㊵斗六市農會
105年4月29日斗農信字第1050002249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取款憑條、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105年3月30日華螺存字第1050000054號函檢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開戶資料各1份、㊷保費匯款資訊之DM1張、㊸本院105年10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0月11日(105)兆銀斗字第51號函檢附交易資料1紙、㊺「三商美邦人壽美添發美元終身保險契約條款」
1份、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2月21日(105)兆銀斗字第67號函檢附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1紙、㊼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未結案)2份、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6年3月8日(106)三法字第00215號函檢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保單資料各1份、㊾臺灣銀行營業部10
6年2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650032261號函檢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3月2日合金斗六字第1060000880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91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帳戶往來明細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8724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儲字第1060032044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年2月23日斗六存字第1065000687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3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650050401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總餘額批次查詢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3月17日合金斗六字第1060001164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6年3月16日合金雲林字第1060000831號函附告訴人陳家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27748號函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4293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帳戶餘額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儲字第1060048499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1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3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60006276號函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314119號函1紙、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年3月15日斗六存字第1065001022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1紙、斗六市農會106年3月31日斗農信字第1060001955號函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5962號函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9607號鑑定書附字跡鑑定說明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曾淑丹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單,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簽名,系爭保單上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簽名均為其等所親自簽署;且告訴人曾淑丹辦理減額繳清並不會造成損失,因為系爭保單為儲蓄險,告訴人曾淑丹所繳納之保險費即為保險金,係告訴人曾淑丹表示要辦理系爭保單之減額繳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所親簽,筆跡鑑定恐常與事實相違,因系爭保單中告知暨同意書、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均係告訴人曾淑丹自承為其所親簽,公訴意旨卻認系爭保單中之「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告知暨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係被告所偽簽,既係同1份保單,若被告要偽簽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之簽名,應會整份保單均偽簽,而不會僅偽簽部分簽名。且告訴人曾淑丹係自願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亦繳納系爭保單第1期之保險費,被告自無違背告訴人曾淑丹意願之行為;另告訴人曾淑丹雖表示簽訂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向被告表示係自己,然被告卻以告訴人陳家麟為被保險人,並非告訴人曾淑丹之原意,惟告訴人曾淑丹得知被告將告訴人陳家麟列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卻未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變更被保險人,亦徵告訴人曾淑丹縱無事先同意,亦有事後同意之情形。又於102年12月23日告訴人曾淑丹就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減額繳清係指不再續繳保險費,被告係從事保險業務,依靠保戶繳交保險費始取得津貼,是告訴人曾淑丹就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被告即無法繼續領取津貼,被告顯無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是本案實係因告訴人曾淑丹簽訂系爭保單後,因經濟壓力急需現金,欲解除系爭保單以取回保險費,卻不願意受有損失,始對被告提起告訴。另筆跡鑑定結果並非當然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蓋人之筆跡在不同時期本有所差異,且亦不能排除同一書寫者,為規避責任故意變更書寫習慣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1年12月22日
,在告訴人曾淑丹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曾淑丹招攬系爭保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於偵訊中證稱:伊買系爭保單是伊要的, 伊有 投保系爭保單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1頁;10
3年度偵字第69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當時身上剛好有1筆錢,且伊和石莉莉之婆婆是好友關係,伊想說給石莉莉1個機會,遂透過石莉莉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伊在兆豐銀行匯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
6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確認聲明書、告知暨同意書、風險說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2月21日(105)兆銀斗字第67號函附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1紙(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足認告訴人曾淑丹有投保系爭保單之真意。揆諸上開裁判要旨,保險要保書既係經告訴人曾淑丹同意製作,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
伊沒有在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簽名,亦沒有於102年12月23日,在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辦理系爭保單之減額繳清,伊未同意就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伊投保系爭保單時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不是以陳家麟為被保險人,且伊係要躉繳,並非年繳美金8,802元云云(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83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透過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曾淑丹既有投保系爭保單之真意,被告又豈需在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曾淑丹之簽名?又細繹告訴人曾淑丹歷次指述,告訴人曾淑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保單之告知暨同意書、確認聲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下稱風險說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均為伊所親簽,但伊並未在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云云(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
8頁),然觀諸告訴人曾淑丹之刑事告訴狀則記載「…要求告訴人曾淑丹於『人壽保險要保書(外幣)』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上簽名,其餘欄位概由被告自行填寫…」,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故告訴人曾淑丹就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告知暨同意書、確認聲明書、風險說明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說詞反覆不一,告訴人曾淑丹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曾淑丹既有意投保系爭保單,並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又豈會未在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均簽名,並衡諸告訴人曾淑丹曾於101年11月9日透過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六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A型)(6MYFA)」(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第1份保單),並均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在第1份保單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90頁),並有第1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告知暨同意書、確認聲明書、風險說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7頁),應堪認定。告訴人曾淑丹於相隔約1個月時間即透過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上開2份保險契約,且前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保險契約,告訴人曾淑丹實難諉為不知對於投資型保單之種種手續及內容,因而未在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均簽名,始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復系爭保單果若誠如告訴人曾淑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其僅在系爭保單之告知暨同意書、確認聲明書、風險說明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告訴人曾淑丹已有投保第1份保單之經驗,豈可能未在系爭保單之主要文件即保險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其指述實有違經驗法則。另告訴人曾淑丹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第1份保單之內容記載「繳法:年繳」、「(6MYF)險種(A)型5000元」,系爭保單之內容亦記載「繳法:年繳」、「(6MTF)險種()型18,000元」,有保險要保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1頁、第26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投保之2份保單之保險費不一樣,且均係類似儲蓄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告訴人曾淑丹業已投保相似之投資型保險,且亦知悉第1份保單為年繳,並衡諸第1份保單之6年保費共為美金5,000元,系爭保單之6年保費為美金18,000元,告訴人曾淑丹就系爭保單所需支付之保險費顯較第1份保單高,依常理而言,告訴人曾淑丹就系爭保單是否為原先約定之躉繳應甚為在意,果若告訴人曾淑丹確係向被告表示系爭保單為躉繳,又豈會在已於102年1月17日(該日為告訴人曾淑丹申請變更收費地址)前收受系爭保單後,卻未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反應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應為躉繳而非年繳,而僅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辦理收費地址變更,反於長達1年後始就此部分提出訴訟,且告訴人曾淑丹既已收受系爭保單,又有前1個月始投保之第1份保單,兩相對照之下,不難發現系爭保單亦勾選「年繳」,是告訴人曾淑丹空言指稱:伊不知道躉繳與年繳之區別,伊就系爭保單係要躉繳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告訴人曾淑丹雖無力繳納第2期保險費美金8,
802元(詳如後述),然告訴人曾淑丹先於101年11月9日透過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第1份保單,每年保險費為美金2,225元,告訴人曾淑丹又於101年12月22日再投保系爭保單,並於同日匯款美金8,802元繳交保險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曾淑丹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時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始能於相隔1個月多重複投保類似之儲蓄險。又雖有理由欄四編號㊾至號所示之金融機構資料顯示告訴人曾淑丹於101年12月22日投保時無資力繳納每年美金8,802元之保險費,惟告訴人曾淑丹短期內2次投保之情形,如前所述,則前開金融機構資料是否如實反映告訴人曾淑丹斯時之經濟狀況,已非無疑。且告訴人陳家麟曾於101年11月20日透過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六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A型)(6MYFA)」(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第2份保單)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買第2份保單是因為伊之母親曾淑丹向伊表示要為伊投保強制險,並要伊找石莉莉,因緣際會之下,伊接觸到美金儲蓄險,伊就與石莉莉去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向石莉莉主管瞭解美金保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07頁),並參酌告訴人曾淑丹短時間內
2次投保,顯係告訴人曾淑丹認為系爭保單之利潤頗豐,則告訴人曾淑丹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時,是否確實理性考量其未來之經濟狀況始透過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亦非無疑。故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曾淑丹投保系爭保單時之經濟狀況遽認其就系爭保單所約定之繳費方式為躉繳,而非年繳之保險契約內容。
㈢又告訴人曾淑丹雖指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伊之原意為自
己,但石莉莉逕自將陳家麟作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云云。惟若告訴人曾淑丹確欲以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告訴人曾淑丹在其自承為其所親簽之告知暨同意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後,該欄位正下方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為何不簽名?且告訴人曾淑丹既有第1份保單之投保經驗,豈會不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該在何處簽名?再者,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究為告訴人曾淑丹或告訴人陳家麟對被告而言並無差別利益,被告何需去偽造告訴人陳家麟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亦徵告訴人曾淑丹投保系爭保單時,即係以告訴人陳家麟為被保險人,始屬實情。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淑丹係於102年12月23日遭石莉莉逕自辦理減額繳清後,曾淑丹才告知伊有為伊投保系爭保單,之前是因為時機不到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亦徵系爭保單投保時即係以告訴人陳家麟為被保險人。再者,告訴人曾淑丹雖指稱:伊係因為發現石莉莉將系爭保單逕自以陳家麟為被保險人,伊才於102年1月17日變更收費地址云云,然告訴人曾淑丹倘若從未以告訴人陳家麟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當得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並非其原始之真意時,衡諸常情,應係向被告或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變更被保險人,而非僅係變更收費地址,且告訴人曾淑丹在本案發生前,均未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反應被告逕自將告訴人陳家麟列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甚或將被保險人變更回自己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把地址改回上址住處,但伊當時沒有想過要將被保險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
4頁至第196頁),告訴人曾淑丹前開僅變更收費地址,卻未變更被保險人之舉止,實與常情相違。
㈣至告訴人陳家麟雖指稱:伊並未在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及
告知暨同意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云云,惟查,告訴人曾淑丹簽訂系爭保單時,既係以告訴人陳家麟為被保險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縱告訴人陳家麟確實未在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及告知暨同意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之指述為真,然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亦可能係告訴人曾淑丹所簽,尚難逕認上開文書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陳家麟所簽,即為被告所簽。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系爭保單之告知暨同意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並有於102年1月17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變更收費地址,伊親自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9
9頁),經本院觀諸告知暨同意書之簽名欄格式為先「要保人簽名」欄,正下方為「被保險人簽名」欄,且系爭保單之告知暨同意書上「要保人簽名」欄有告訴人曾淑丹之簽名,正下方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亦有「陳家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之「要保人簽章」欄有告訴人曾淑丹之簽名,正下方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亦有「陳家麟」等節,有告知暨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各1紙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同1份告知暨同意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已有告訴人曾淑丹所指稱為其所親簽之簽名,然其下方欄位「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卻非告訴人陳家麟所親簽,甚且「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簡易版)」更是由告訴人曾淑丹主動提出變更收費地址之申請,是以該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告知暨同意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除告訴人陳家麟所親簽,抑或為告訴人曾淑丹代告訴人陳家麟所簽,甚或第3人代告訴人陳家麟所簽外,本院實孰難想像同1份文件中該如何發生部分偽造、部分真實之情,是告訴人陳家麟上開指述,亦難認可採。
㈤又告訴人曾淑丹指稱:伊未在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要
保人簽章」欄簽名云云。然查,系爭保單於102年12月23日以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辦理減額繳清等節,有卷附系爭保單之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
268頁),且告訴人曾淑丹於斯時亦無力繳納第2期保險費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曾淑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經濟能力沒有辦法第2期再繳納約250,000元(即美金8,802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2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650032261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
2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3月2日合金斗六字第1060000880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0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91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帳戶往來明細1紙(見本院卷㈠第31
1頁至第3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2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8724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儲字第1060032044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1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年
2月23日斗六存字第1065000687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3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650050401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總餘額批次查詢1份(見本院卷㈠第
345頁、第353頁至第3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年3月17日合金斗六字第1060001164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㈠第359頁至第3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27748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至第
3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4293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帳戶餘額表1紙(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至第3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儲字第1060048499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1紙(見本院卷㈠第375頁至第
37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3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60006276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314119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6年3月15日斗六存字第1065001022號函附告訴人曾淑丹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本院卷㈠第383頁至第385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斗六市農會106年3月31日斗農信字第1060001955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5962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391頁)附卷可參,依上開金融機構資料所示,告訴人曾淑丹實無力繼續繳納第2期之保險費美金8,802元,應堪認定。又據證人蔡俊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石莉莉擔任業務襄理,系爭保單是6年期繳費,每年繳美金8,802元,如果中途無法繼續繳納,保戶可以選擇減額繳清或是解約,然解約對保戶不利,保戶辦理減額繳清後,還是有現金價值,且以2.5%利率存入,對保戶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至第420頁),核與系爭保單之「三商美邦人壽美添發美元終身保險」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1項)。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列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中(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第1項)。本條第1項所稱減額繳清基本保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中(第3項)。」觀諸「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之記載,第1年解約金為美金5,976元,第1年之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美金2872.44元,從上開契約約定可知,若告訴人曾淑丹第1年繳交保險費為美金8,802元,第1年末辦理終止契約時僅能領回解約金即美金5,976元,將損失美金2,826元;若告訴人曾淑丹辦理減額繳清,依系爭保單之契約約定,尚能保有約保險金額6分之1之保障,足徵證人蔡俊柏上開證述與保險契約約定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曾淑丹無法繳納第2期保險費時,理應選擇減額繳清以減低損害。至告訴人曾淑丹於警詢時指稱:因石莉莉擅自就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導致伊損失約80,000元云云(見他卷第30頁);告訴人陳家麟亦於警詢時指稱:因石莉莉就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致曾淑丹受有約80,000元損失云云(見他卷第35頁),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上開指述,核諸「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之記載,實係辦理終止契約時,告訴人曾淑丹因僅能領回解約金美金5,
976元所受之損失,並非辦理減額繳清所受之損失,是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上開指述,與上開事證相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據證人蔡俊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減額繳清對於保戶損失不大,但對於保險業務員而言,保戶辦理減額繳清就無法繼續領取津貼,且6年分期,每年之保險費美金8,
802元,與6年期保險費採躉繳方式1次繳清美金8,802元,業務員第1年領取之津貼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7頁;本院卷㈡第89頁),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曾淑丹授權下逕自就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被告並無利可圖,故被告是否甘冒恐遭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所指述之罪嫌,亦非無疑。綜上,被告以:告訴人曾淑丹就系爭保單表示要辦理減額繳清,是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親自簽名在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欄位等語置辯,應屬可採。
㈥按筆跡鑑定係在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同一人所寫之鑑定。
蓋筆跡是個人筆劃之動作,人所書寫之文字,係從小經由長時間學習而來,隨著年齡增長及成熟,個人會有不同之書寫習慣,筆跡鑑定將此書寫習慣稱為「筆跡個性」。筆跡個性中反覆出現者為「穩定性」,相互間顯現不同筆跡者為「相異性」,與平均的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者為「稀少性」。筆跡鑑定係經由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分別檢查以上特性之出現,再綜合研判,以識別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筆跡鑑定仍有其侷限,因筆跡個性會隨著書寫次數之多少、書寫者之年紀、身體狀況、書寫環境、故意做作等因素而變動,鑑定結果亦與鑑定人之主觀感覺及個人經驗判斷有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檢察官及本院各將系爭保單之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曾淑丹」筆跡、「被保險人簽名」欄上「陳家麟」筆跡及「告知暨同意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陳家麟」筆跡、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曾淑丹」筆跡、「被保險人簽章」欄上「陳家麟」筆跡(甲1類筆跡「曾淑丹」、甲2類筆跡「陳家麟」),與告訴人曾淑丹、陳家麟就理由欄二編號㉑至㊶號所示之文書所簽筆跡(乙類或乙1類筆跡「曾淑丹」、丙類或乙2類筆跡「陳家麟」),先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不同;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不同。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1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連筆方式及起筆方式不同;甲2類筆跡與乙2類筆跡之字跡佈局及連筆方式不相符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403301440號函檢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7090號函附鑑定書1份(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20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9607號鑑定書檢附字跡鑑定說明1份(見本院卷㈠第469頁至第473頁)可考。然查,雖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曾淑丹2類筆跡、告訴人陳家麟2類筆跡簽名特徵不同,尚不能據此逕認保險要保書上及「告知暨同意書」、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之「曾淑丹」、「陳家麟」簽名即為被告所為,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該鑑定結果,將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乙1類筆跡;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乙2類筆跡相比對僅有放大之筆跡與數個紅色箭頭,並為上開記載,前開鑑定結果,並未就其鑑定經過,具體、翔實地說明2類字跡間之特徵、運筆習性、筆劃關連、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有如何之差異,自不得逕以筆跡鑑定結果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無偽造之犯行,且無偽造之動機等語,核屬有據,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行,依卷內事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義順、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