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壹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17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爲警於民國105
年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8617公克),被告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2.8617公克),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4頁)1紙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