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第148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於民國104年9月4日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嗣經警檢具事證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被告104年9月6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該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6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先後扣案之吸食器各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柯國盛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柯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村○○路0○0號住處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陸叁公│││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他命1次。│,沒收之。│├──┼─────────────┼─────────────┤│二│柯國盛於同年9月4日晚間某│柯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時,在上開住處騎樓前,以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 柯國盛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盛(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於民國90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1月20日、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25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住處房間,及同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騎樓前,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
104年8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9988公克、驗餘數量0.966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4年9月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柯國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9988公克、驗餘數量0.966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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