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4號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煥章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琇文
歐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 林陳 牡丹(於107年9月6日死亡)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得自107年9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元,惟原告已於103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經被告核定自103年4月(年滿65歲)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126元(自104年1月起調整為4,162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4,290元),因僅得擇一請領,與前揭遺屬年金給付相較,原告以擇領老年年金給付為優,被告爰以107年10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遺屬年金。
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4月24日衛部監字第1083500016號審定書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承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可同時請領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遺屬年金。則同樣之社會保險卻有不同之待遇,繳費之對象不同,僅因投保之保險同種類而產生不利益。目前實務,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老人年金者,尚得請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然對於真正之社會最弱勢,夫妻二人均為領取國民年金者卻因國民年金法第21條而只能擇一請領,原告因領有4,290元之老年給付,而無法再請領3,628元之遺屬年金。相同之國家社會保險,卻因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分屬不同體系,前者可分別請領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後者卻僅可請領老年給付,已有違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況社會保險不僅係單純之社會福利,亦有保險之性質,本件被保險人林 陳牡丹 已投保國民年金近10年,均按期繳費,共繳了94,036元,另政府補助40%為37,615元,合計保費繳了131,651元,雖其子領有喪葬給付91,410元,但顯然不足原繳保費,像勞保還有死亡給付,但國民年金保險卻沒有,而擬將開辦之農民保險,也將有代領餘額之設計,國民年金主打領得到,領更多,但實際上只要較早死亡的人,卻是倒賠,享受不到任何好處,期間的收益、利息也無法得到保障,這樣的保險,還強制所有國民參加,豈非失去社會保險之真正目的?從體系解釋與繳費對象而言,只應將同一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同一社會保險之不同給付做限縮解釋,不能以不同被保險人不得請領同一社會保險之不同給付擴張解釋,否則難謂有事理之平。
(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審酌平等原則之精神(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及國民年金保險之國民年金可同時請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及國民年金保險之國民年金不可同時請領)、福利國原則(國民年金為保障人民最基本生活)、比例原則(單方限縮領取遺屬年金之資格已違憲),況若以文義限縮解釋,所謂僅得擇一請領,應係指被保險人之遺屬年金與國民年金不得同時請領僅能擇一,而非被保險人配偶之遺屬年金與另一被保險人之國民年金不得同時請領,畢竟二人所繳保費不同,保障亦不同,基於保險之基本原理,投入之保費不同(分別為不同人之保費),保障自然不同,若僅能擇一領取,則應退還另一位所繳之所有保費方屬合理。上開不予核發遺屬年金之決定及爭議審定,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已違憲。基此,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應採限縮解釋,若超過最低生活費(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11,448元),方得擇一請領。否則,以本件計算,原告至多也只能領到7,918元,連最低生活費也不夠,已有違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與投保保險之財產權意旨。
(三)國民年金法第21條應係指「被保險人符合(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被保險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被保險人)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就文義而言,二件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顯然不同,所得請領之項目亦不同,將二個投保對象限制在同一保險不得同時為二項給付,與立法文義顯然不同。被告另抗辯,一個人不可能同時領取老年年金及遺屬年金,所以解釋上立法者是有意不得同時請領之意,然過去立法也曾出現駕駛汽車要載安全帽之立法疏漏,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若本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同一被保險人不得同時為不同項目的保險給付,則不同被保險人之不同項目,自非屬限制之列,當然文義應限縮在主詞為同一被保險人之所有年金給付為是。原告請領 林陳牡丹 之遺屬年金自屬有據,被告片面限縮國民年金法第21條之文義,於法無據,
(四)就被告主張內政部99年7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90114590號函(下稱99年7月23日函)係就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勞工被保險人,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所併計核發之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等疑義,核與本件被保險人之老人年金與第三人之遺屬年金得否併領乙事無關。承上,本件係被保險人原告之老人年金及被保險人林陳牡丹之遺屬年金,二者不同繳費方式,被保險人不同,最終結果卻是無法同時請領,於文義解釋尚有未合,亦不符合法理與邏輯。並聲明: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自107年9月起按月發給原告遺屬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參照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之1第2項、第21條、第32條第1項、第32條之1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3項、第65條之3、第74條之2第1項、第3項、內政部99年7月23日函及國民年金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國民年金保險為社會保險,因社會保險資源有限,基於「資源不重複配置」「不重複保障」原則,同時符合本保險不同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又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為二個不同的社會保險,分別提供多項保險給付,惟基於給付不重複保障的原則,依國民年金法第2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均明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同時符合身心障礙年金(或失能年金)、老年年金、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各自保險領域之給付。原告同時符合其本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其配偶林陳牡丹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條件,依照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僅得擇一請領,被告擇優發給老年年金給付,並核定不予給付遺屬年金給付,應無不當。而勞工保險以在職勞動者為加保對象,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給付,與國民年金保險所提供的生育、身心障礙、老年、喪葬及遺屬等5項給付有所重疊,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如請領人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同一保險事故之給付項目請領條件時,除老年(年金)給付可依各保險規定分別請領(國民年金法第3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2第1項)外,生育給付、喪葬給付(津貼)、遺屬年金(津貼)給付及身心障礙(失能)年金給付,只能擇一保險請領,為法所明定。但若是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不同給付項目的請領條件,則可依各保險規定分別請領。例如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同時可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失能年金或遺屬年金,惟不得領同屬國民年金保險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反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同時可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或遺屬年金,惟不得請領同屬勞工保險之失能年金或遺屬年金。是以,「請領年金給付者」同時符合同一保險之不同年金給付條件時,或同時符合不同保險之相同年金給付時,除老年年金給付外,其他給付均應擇一請領。
(二)林陳牡丹於97年10月1日納入國民年金保險至107年9月6日死亡退保,其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共計94,036元。林陳牡丹因於國民年金保險納保期間死亡,由其子 林詠富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91,410元。另林陳牡丹自61年12月5日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92年12月15日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2年12月核定一次發給45個月老年給付1,603,485元在案。又原告為林陳牡丹之配偶,其係於97年10月1日納入國民年金保險至103年4月26日年滿65歲退保,其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共計47,810元,並於103年4月7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3年4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126元,104年1月起調整為4,162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4,290元,109年1月起調整至4,434元,計至108年12月止業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92,998元(4,126元×9個月+4,162元×12個月+4,290元×48個月),仍將繼續請領。另原告自55年9月17日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迄85年10月30日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被告於85年11月核定一次發給45個月老年給付873,765元在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申請書件、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申請書、核定暨給付資料、原處分、審議申請書暨意見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同時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遺屬年金,僅得擇一請領,原告以擇領老年年金給付為優,不予給付遺屬年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立法理由為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同時符合不同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等語,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第4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第42條規定:「(第1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3,000元者,按新臺幣3,000元發給。……」第5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本法所定……第42條第2項與第4項及第53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500元……其後每4年調整一次……。」第58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擇一請領,指同時申請2項以上年金給付,或領取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改領他項年金給付,經審查符合2項以上請領條件時,由保險人擇優發給,被保險人得於1年內選擇更改一次,並溯及至申請之日。」其理由亦為基於社會保險年金給付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故於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2項以上年金請領條件時,由保險人擇優發給等語,核符合母法立法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可予以適用。
(二)次按,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考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意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準此,國民年金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不同,其保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則遺屬年金給付有別於遺產,被保險人所繳納的保費當不等同於其可領回之保險給付,原告主張其配偶林陳牡丹共繳了近94,036元,最後只領到喪葬給付91,410元,不足原繳保費云云,應屬誤解。又原告雖主張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違憲云云,然不重複保障係社會保險制度之重要原則,且保險給付具所得替代之功能,而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5之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立法理由明揭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轉銜與年金給付及一次給付選擇請領規定,明定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時,擇一請領相關給付之規定等語,是國民年金法第21條就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之相同立法意旨規定,實難使本院確信有何違憲情形,故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三)查原告為林陳牡丹之配偶,其於97年10月1日納入國民年金保險至103年4月26日年滿65歲退保,自103年4月起按月取老年年金給付4,126元,自104年1月起調整為4,162元,並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4,290元,其於107年9月28日申請請領其配偶為被保險人死亡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雖因原告符合前揭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請領資格,惟按國民年金法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同時符合其為被保險人之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及符合被保險人林陳牡丹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被告認與可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3,628元相較,以原告擇領老年年金給付為優,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遺屬年金,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僅提及被保險人而未提到受益人,應限縮解釋,係指同一人不得同時領取遺屬年金及老年年金,本件遺屬年金應屬林陳牡丹之遺屬年金,係林陳牡丹所繳乙節。惟依國民年金法之體系,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本人不可能請領其自身之遺屬年金,故遺屬年金之請領人即為受益人,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內容已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文義係「符合……老年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則本件原告實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並無疑義。又本於保險年金給付具有所得替代功能,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原告同一人自不得同時領取遺屬年金及老年年金,則被告以原處分認本件原告同時符合老年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其解釋適用法律並無不合,符合文義、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福利國、比例及誠信原則及侵害財產權云云,洵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與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可否同時領取乙節,核非本件所應審酌。至原告主張本件國民老年年金加上國民遺屬年金給付不過7千多元,未達最低生活標準乙節。然查,林陳牡丹於國民年金保險共繳交94,036元保險費,原告共繳交國民年金保險保費47,810元,其子因林陳牡丹死亡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91,410元,且林陳牡丹及原告前已分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603,485元及873,765元,而原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迄108年12月已達292,998元,目前仍持續領取中(以上見本院卷第115-154頁)。又社會保險制度非等同於社會福利之社會救助制度,保險給付係由政府撥付之金額、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保險基金支付之,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尚來自其他被保險人所繳納保費,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係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如原告現有生活有未達最低生活標準情事,仍可由社會救助制度予以補充(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尚無從以違反社會保險之不重複保障制度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所依據之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疑義,被告依該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為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