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符禹忠 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並未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之證券業務,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論處,就此部分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判決』,
於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㈡聲請人符禹忠(下稱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AsiaFireCO
.LTD(下稱AF公司)負責人,AF公司發給投資人之「CertificateofInvestment」(即原二審判決所稱之投資憑證,下稱投資憑證),其上記載計畫編號、案件編號、投資人姓名、地址、日期、金額、保證10%利息及回本及給付時點、取回之總金額、到期日,並記載免責聲明稱AF公司為一投資管道,該投資之實際取回及給付之保證,由美商BlueRidgeGroup公司(下稱美商藍領公司)依據投資備忘錄所負責。
是上開投資憑證所表彰者,乃投資人將款項交付AF公司,AF公司將之集中投資美國PointeHarborLLC.(下稱PH公司)與美商藍領公司,PH公司與美商藍領公司係與AF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投資人與AF公司間,乃單純收受款項,到期將本金加計利息返還之契約關係。
㈢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二審確定判決所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3日書函(下稱金管會函,一審卷二第151頁),就AF公司發給投資人之投資憑證性質,乃記載「前揭公司(指AF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相關投資憑證,非屬本會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至於是否為有價證券,則記載「倘案附投資憑證屬前揭函令所定之外國有價證券,…」等語。是金管會函乃以假設語氣,將認定是否為外國有價證券之權力留給法院。然原二審確定判決第11頁就本案投資憑證是否屬於「外國有價證券」一節,竟直接引用上開金管會函,並未認定本案投資憑證是否屬於外國有價證券,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㈣實則PH公司、美商藍領公司之投資人僅有AF公司,其他國內
之投資人均非上開2公司之直接投資人,因此AF公司並非在募集、發行或買賣PH公司、美商藍領公司之外國受益憑證。
而就AF公司發給國內投資人之投資憑證,並不具有上開金管會函內所引財政部76年9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090號函之「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之情形,聲請人亦無在我國就投資憑證為承銷等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㈤原二審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
175條第1項之罪,係以上開金管會函為據,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記載「…再以AF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而該投資憑證並非金管會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等語,足認聲請人係「發給」投資人「投資憑證」,該投資憑證屆期後由投資人領回固定報酬,並未認定聲請人針對該投資憑證有何募集、發行、買賣之行為。且原二審確定判決對於該投資憑證如何認定為「外國有價證券」一節並未說明其理由。實則該投資憑證為投資人將款項交付AF公司後,由AF公司出具之證明,該投資憑證為記名式,本身不允許買賣、轉讓等任何交易行為或為投資標的,不能於交易市場流通,不具投資性與流通性。聲請人未經營該投資憑證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使對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以卷內證據予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致聲請人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就此部分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可受免刑判決之情形: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
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被告倘合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即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經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如:⑴於102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8頁):坦承為AF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經金管會同意經營銀行、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筆錄第3頁);油田投資人名單中 胡芯瑜 、 孫韡庭 、 莊秀冉 、 羅秀英 、 戴曼瀅 均為或曾為華瀚公司保險業務員(筆錄第
4頁);與 蔡秋鑾 謀議、執行本案投資之經過、內容(筆錄第4、6、7、8、9、10、11、12、13頁);支付業務員佣金、向業務員介紹本案投資內容(筆錄第5頁);領取行政處理費(即犯罪所得)2%(筆錄第13頁)。⑵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偵1卷第281至285頁反面)、105年3月
7日訊問筆錄(偵2卷第225至229頁)亦同。是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上述客觀事實均據實供述,縱未承認違反銀行法,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亦不失為偵查中自白。上開證據均屬原二審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但未為原二審確定判決引為判斷之依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原二審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與蔡秋鑾之犯罪所得,僅概括認定為:「以美商藍領公司提供之投資金額6%一次佣金由蔡秋鑾取得1%、其餘5%為推廣募資人員之報酬,及自美商藍領公司提供投資者每年12%報酬之2%,供為聲請人之每年行政服務費之方式獲利。」(原二審確定判決第2頁)。惟聲請人因本案獲利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多少,聲請人已先後於108年12月9日刑事陳報(一)狀第1至
2頁、109年4月15日刑事言詞辯論狀第12至13頁檢附相關證據說明其得支配之金額為美金3萬9117.24元(約新臺幣
121萬2634.44元):㈠本案匯集資金美金100萬元後,即於96年5月30日以AF公司
名義,匯款至PH公司指定之AmericanBankAndTrust帳號000000號帳戶,PH公司並製發投資憑證交付AF公司,聲請人無法實際支配匯出之美金100萬元。
㈡美商藍領公司於96年6月20日匯回佣金美金7萬元至AF公司
,分配情形如下:以新臺幣等值現金交付蔡秋鑾美金1萬元;支付本案業務員佣金美金5萬元。;聲請人分得餘款即美金1萬元。
㈢美商藍領公司、PH公司於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3日
止,分8次匯入AF公司公司帳戶為美金29萬4569.76元。分配情形如下:AF公司於97年7月17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5次分別依約配息予投資人,(含匯款手續費)總金額為美金26萬5455.52元;聲請人得支配之金額為兩者之價差美金2萬9114.24元。
㈣聲請人因此得支配之金額為美金3萬9117.24元(美金1萬
元+美金2萬9114.24元),以新臺幣對美金1:31計算,約等於新臺幣121萬2634.44元。此等證據屬於原二審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但未為原二審確定判決引為判斷之依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四、於原二審確定判決前,聲請人賠償金額,除於二審已達新臺幣249萬7226元,此有各該和解書及和解書後所附匯款單在卷可憑外,其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前聲請人已經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胡芯瑜美金3萬元、編號12之 黃信平 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4萬元(約相當新臺幣124萬元),是總計已達373萬7226元,此有前審刑事陳報(一)狀第3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3頁暨第2頁提出上證34之最新之投資人和解、賠償金額一覽表可稽,此亦屬於原二審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但未為原二審確定判決引為判斷之依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又於原二審確定判決後,仍於109年6月1日以聲請人個人名義與 馮依菱 及其代理人 劉敦行 均達成共識而以新臺幣60萬元和解(尚不含已執行之被告財產11萬7441元),此有和解書正本、匯款單影本各1份(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4頁及最上證一)可憑。此為原二審確定判決後出現之新證據,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五、於具體個案中,尤其是上訴審判決,若存有一個或數個與量刑具有關鍵性之重要事實或因子,該事實不論係被下級審所錯認、忽略或於上訴時始發生(如對於加重或減輕處斷刑事實為不同之認定、犯罪情節有所縮減或擴張、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彌補損害等),倘已經上訴審於判決中特別予以論述,然於量刑審酌時,僅與第一審為相同或接近之敘述,卻未將該影響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為適當的反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上開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證據綜合以觀,聲請人於本案獲致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21萬26
34.44元,主動用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則為373萬元7226元+60萬元=433萬7226元,已為犯罪所得之三倍以上。聲請人為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同案被告蔡秋鑾之引介,將本案作為投資商品販售而不慎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後積極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外,又以自己財產再投入二倍以上之賠償,綜觀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類型可謂罕見,原二審確定判決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要屬卓然。惟因原二審確定判決未能審認前揭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法定減刑事由,使聲請人無法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將從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一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為九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即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有依刑法第61條判決免刑之可能。是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使對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六、聲請人自本案一審宣判有罪後,即與辯護人討論二審辯護方向,決定承認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並極力賠償各投資人,最後係與同案被告蔡秋鑾共同決定,雖然超過自身所得甚多,仍以賠償投資人投資金額45%為目標,委由辯護人出面與各投資人簽立和解書並交付賠償金額。故在原審準備程序至審理時,並未將重點放在事實、法律之論證上,反而係以是否已與全數投資人達成和解為每次開庭之重點。本案最後一次開庭(109年4月15日)同時傳喚尚未和解之投資人戴曼瀅、劉敦行(即馮依菱)到庭,庭後於同日下午受命法官安排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因劉敦行已取得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6萬870元)之執行名義,且已執行金額達11萬餘元,仍提出再支付總投資金額60%以上(新臺幣60萬元)之和解條件,經聲請人表明如此恐與其他投資人之標準有異,對其他投資人不公平而拒絕,雖調解委員多所勸諭,劉敦行仍表示因居住桃園市○○區○路途甚遠,而於下午4點前即離開,受命法官因另有庭期,亦不及到場暸解情形。隨後聲請人持續留下與戴曼瀅討論後達成和解,因此獨留劉敦行一人未能和解。當時聲請人心想,劉敦行既有執行名義,聲請人名下仍有不動產可供讓劉敦行全額執行、當無損其權利。故在原審判決後始知未與劉敦行一人和解,於本案得否給予緩刑一事,竟占有如此重要之地位。尤其是本案共同被告2人,於其他投資人都是2位被告一起均分賠償,並非僅聲請人負有與投資人和解、賠償之義務,最後竟落得僅聲請人無法宣告緩刑之地步,實難以理解。然聲請人仍持續與劉敦行聯繫,劉敦行在知悉被告因無法與其和解而未獲緩刑後,仍願意接受被告個人以上開條件和解,因此由被告個人支付6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聲證1),至此已與全案所有投資人均達成和解,同時間被告則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因為法律審之故,不及審酌原審判決後之事實變更,惟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豈有須入獄執行之程度?聲請人在此案件中除初期承接部分投資人所有投資金額外,後期亦竭盡所能賠償其他投資人,展現積極和解之誠意,使本案事實、法律認定有未經充分辯論之處,爰請求鈞院一併審酌上開情狀,依刑事訴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貳、本院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決)。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F公司發給投資人之投資憑證,乃投資人與AF公司之間單純收受款項、到期依約加計本息返還之債權憑證。就AF公司發給國內投資人之投資憑證,並不具有上開金管會函內所引財政部76年9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090號函之「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之情形,聲請人亦無在我國就投資憑證為承銷等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而認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認只是債權憑證,而不是證券交易法之交易憑證」云云。按有價證券之意義學說不一,其種類、名稱亦因性質不同而異,雖證券交易法第6條就有價證券定義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而其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即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屬該法之有價證券,而本案金管會函示雖謂「倘該投資憑證屬於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外國有價證券,亦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適用」等文義,就本案之投資憑證是否屬於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外國有價證券未為說明,而原二審確定判決就此亦未認定該投資憑證為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外國有價證券,聲請人雖謂: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憑證即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云云。然本案之投資憑證係AF公司所發行交付予投資人,本案聲請人對其以AF公司名義發予投資人本案之投資憑證一節並不爭執,依其上記載事項,乃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必也須持有該投資憑證始得行使其上表彰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依上開金管會函稱「三、有關設籍於英屬維京群島之AF公司能否於國內募集資金從事海外投資業務乙節:經查AF公司非屬本會許可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故不得經營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3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即不得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官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四、所詢AF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海外投資委託書』與相關『投資憑證』,是否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國內販售之共同信託基金或投資型保險商品乙節:㈠前揭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相關投資憑證,非屬本會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㈡另案附『海外投資委託書』與相關『投資憑證』無保險契約相關名詞或用語,爰尚難認定係為投資型保險商品。」等旨(一審卷二第151頁,亦編頁碼為第155頁),已說明AF公司發行予投資人之投資憑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另查一般有價證券係指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凡欲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即權利行使與證券占有,二者不可分離,且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74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28年上2232號、45年台上字第1118號、54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原二審確定判決對該投資憑證是否為「外國有價證券」並未認定即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云云,查原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之上開金管會函,就函內所指本案投資憑證「非屬金管會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一節,已足證明聲請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縱原二審確定判決未說明該投資憑證是否即屬為外國有價證券,對原二審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並無影響。又原二審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聲請人「乃決定以AF公司為對外招募投資資金之平台…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意聯絡…推出PH001專案『Asia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對外招募投資資金(集資)美金100萬元,…而對外招募資金。
…再以AsiaFire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而該投資憑證並非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現改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於國內銷售之基金受益憑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等情;並於理由二、⒉說明「如事實欄一、二以AF公司為對外招募投資資金之平台、…又以AF公司名義發給各投資人英文版投資憑證…」等旨,均已載明聲請人犯有招募投資資金及發給各投資人投資憑證之事實及理由,聲請意旨謂原二審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針對該投資憑證有何募集、發行、買賣之行為云云,即有誤會。另聲請人既對原二審確定判決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未予爭執,而係爭執某部分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論罪,而有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核屬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與否之問題,自非再審之條件,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並非聲請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容有誤會。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將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且達犯罪所得之三倍以上,此均於二審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然未經審酌,致聲請人無法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就此部分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可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之事由,應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係屬量刑問題,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違反銀行法之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不同無關,非屬再審之要件,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關於聲請人未獲緩刑宣告一節,主張其於本案二審判決後已與投資人馮依菱之代理人劉敦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至此被告已與全案所有投資人均達成和解,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查原二審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符禹忠就本案應屬主導者,且尚未與馮依菱達成和解,本院審思後認不予緩刑為當」,已就被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害人損害填補等情詳為調查及審酌,縱聲請人於判決後已與投資人馮依菱達成和解為原二審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然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而得宣告緩刑,事屬宣告刑之輕重,均屬量刑審酌事項,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之罪,而使聲請人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事項,非屬聲請再審救濟之範疇,不符合再審之條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云云,亦非屬再審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