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時間補充為「同日21時5分許」;並於同欄第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精神狀態恍惚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 李承哲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堪認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固屬本案之扣案物品,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上開物品縱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究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