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洪少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洪少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洪少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在該處,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金明宗莊俊育蔡仁皓 要求進行盤查,在盤查過程中,聲請人雖有配合告知身分,然員警金明宗已從車外目視查覺聲請人有攜帶注射之針筒
1支,故員警金明宗請求聲請人是否願意配合將該針筒1支進行毒品反應之初步鑑驗,惟聲請人不願配合,即與在場之其他員警蔡仁皓發生肢體衝突,並伸手推員警蔡仁皓,而經員警金明宗、莊俊育及蔡仁皓以妨害公務罪嫌並執行逮捕,詎聲請人於逮捕過程中不斷反抗造成員警員警金明宗、莊俊育及蔡仁皓分別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金明宗、莊俊育及蔡仁皓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金明宗、蔡仁皓於案發時所佩戴秘錄器之影音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行為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準此,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難以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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