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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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恩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恩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5-403)、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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