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大翔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柒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魏大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移送偵辦,惟
被告業於101年6月11日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扣案大麻4包(驗餘淨重共計27.27公克
,含包裝袋4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先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認定確為大麻無誤,有該院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袋4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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