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陳勇夫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俊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勇夫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俊男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陳勇夫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俊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㈠聲請人陳勇夫與相對人陳俊男、 陳俊憲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就相對人陳俊憲部分,聲請人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請;就相對人陳俊男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俊男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復撤回抗告,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時已滿78歲,按111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9.35年,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俊男、陳俊憲之聲請標的價額依序核為600,000元【5000元×108個月=540000元】、600,000元【5000元×108個月=540000元】,應各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然聲請人另撤回對相對人陳俊憲之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相對人陳俊男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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