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詳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卷第10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82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卷第113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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