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聖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文因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查,受刑人就上開調查表及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日111年11月26日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0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9號113年度易字第929號113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9號113年度易字第929號113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5號(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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