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洪瑞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第9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案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第9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2年6月12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6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48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灰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5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針具2支洪瑞柱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2注射針筒4支洪瑞柱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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