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潘志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52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