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榳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惟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表示「請從輕定刑」(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不同,暨其所犯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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