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正樹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謝正樹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於文興高中擔任校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8,59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文興高中,投保薪資30,300元,依債務人所提文興高中105年5至9月、11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於扣除勞保636元及健保1,676元,每月實領薪資約28,493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平均約28,59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興高中薪資明細表7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3及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另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就支出父母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經查債務人之父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公告現值3,056,300元領有社會補助每月3,628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496元。
另查債務人之母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公告現值1,794,490元,現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補助,惟債務人之父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欠款本金1,598,577元,並設定有抵押權,債務人之母則為保證人,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3,000元尚可認屬必要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通信費600元、油資1,0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1,600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600元後,每月餘6,990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6,991元,清償總額503,352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6,99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6,991元),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