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7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為贓車而予故買,促進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殊無足取;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非重大,被害人業已領回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