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2號原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焦芳霖 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焦芳霖為原告之鄰居,與原告相處融洽,更收原告為其義女,原告自民國66、67年間焦芳霖所有位在高雄縣○○鎮○○路○○○號房屋建築完成之日起,即隨同焦芳霖居住該址,並照顧焦芳霖至其86年5月13日死亡為止。
焦芳霖於70年12月2日自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財產贈與原告,原告乃於焦芳霖死亡後,持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焦芳霖之遺產,惟遭被告以系爭遺囑真假未明而予拒絕,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必要及利益,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焦芳霖之遺產管理人,系爭遺囑乃原告所提出,其無從確認是否為焦芳霖所書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證明書、印鑑證明、焦芳霖親寫之平房圖及筆記資料為證,且經證人 呂宏海 到庭證稱:焦芳霖為其陸軍通信基地處之長官,原告住在焦芳霖對面,焦芳霖晚年均由原告照顧,二人形同父女,其雖未親眼目睹焦芳霖書立遺囑,但其認得焦芳霖之筆跡,其係依筆跡判斷系爭遺囑乃焦芳霖所寫等語明確。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與焦芳霖所親寫之平房圖及筆記資料,以肉眼互為比對結果,認為上開文書上之字跡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小、字體上等方面,均明顯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乃焦芳霖親筆書寫而為真正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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