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讚 被告允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得民 被告唐得民同上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專有附表所示歌曲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唐得民則係被告允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唐得民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某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唐得民所經營之「星光大道KTV店」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擅自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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