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翰
陳怡燕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博緯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冠翰部分撤銷。
陳冠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胡佑 諺(LINE暱稱「 佑哥 」)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之保全人員,因認遭任職○○醫院之護理師 林子暄 辱罵,心生不滿,竟萌生強押林子暄逼迫其簽發本票交付以及強取林子暄所有行動電話之強盜犯意。其為遂行上開強盜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5千元、1萬元不等之代價,雇用陳冠翰(LINE暱稱「小叮噹」或「小魚」)、陳怡燕(LINE暱稱「二姐」)、鍾博緯(LINE暱稱「 大偉 」)、 劉育誠 (LINE暱稱「劉育誠中華」)共同實施。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即與 胡佑諺 、劉育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胡佑諺主導,先後在南投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或以其等各自持用之如附表2-6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兄弟朋友」(後改為「大家朋友」)討論作案細節,謀議由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及劉育誠,趁林子暄上夜班時,持玩具手槍將林子暄強押上車,帶至胡佑諺祖父所有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強迫林子暄簽立2百萬元本票及強取林子暄之行動電話供胡佑諺使用。謀議既定,胡佑諺即傳送林子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照片至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帶同陳冠翰、鍾博緯及劉育誠至林子暄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停車處查看,確認是否裝有監視器,陳冠翰且依胡佑諺指示,預先購買、準備為上開強盜犯行所需用之麻繩、頭套、手套、麻布袋、本票等物品。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陳冠翰依胡佑諺指示,駕駛內置有麻繩、麻布袋等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均以手寫號碼之紙張遮蔽,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怡燕、鍾博緯及劉育誠前往林子暄上開住處附近等候,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林子暄出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街路口後,其等4人均先以頭套蒙面、手戴棉紗手套,並由陳冠翰下車持麻布袋欲套住林子暄,林子暄閃開後, 鍾博偉 則持胡佑諺事前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玩具槍(未扣案),恐嚇林子暄不要亂動,與陳冠翰共同以強暴壓制林子暄,將之強行拉拖至系爭自小客車後座,由劉育誠、鍾博緯分坐林子暄左右兩側看管之,過程中致林子暄受有右手手指擦破傷之傷害,陳冠翰並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怡燕(坐於副駕駛座)、鍾博緯及劉育誠,將林子暄強行載至系爭房屋,途中並依胡佑諺指示,於南投市○○路附近某處,下車取下上開遮蔽車牌之紙張以掩人耳目,鍾博緯則取走林子暄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其間陳冠翰並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知胡佑諺現場狀況。到達系爭房屋後,林子暄即遭拘禁該處屋內,由陳冠翰、鍾博緯、劉育誠等人看守,陳怡燕則留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把風。迨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31分許,陳冠翰、陳怡燕攜帶上開強盜所得之林子暄行動電話至○○醫院,由陳冠翰下車向胡佑諺回報上情及討論後續處理,胡佑諺因見林子暄男友 林志鴻 已至○○醫院急診室找林子暄,並聽聞林志鴻已報警處理之事,為恐犯行暴露,指示陳冠翰等人先將林子暄釋放,待事件平息後,再將林子暄之行動電話交付胡佑諺使用。陳冠翰、陳怡燕乃駕車返回系爭房屋,並於同日2時許,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將林子暄載至南投縣○○市○○路○號附近,讓其在該處下車,陳冠翰等5人原欲強迫 林子瑄 簽發本票之行為乃未遂,林子暄下車之後,自行前往附近之南投市仁愛之家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胡佑諺、劉育誠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子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翰、陳怡燕(下稱被告陳冠翰、陳怡燕)及其等辯護人,以及上訴人即被告鍾博緯(下稱被告鍾博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149頁),被告鍾博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翰、陳怡燕於警詢、偵查、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9-82、172-191頁頁、偵卷第44-47頁、聲羈卷第17-20頁、原審卷一第144-147、186-190頁、原審卷三第90-92頁;本院卷第142-143、204-206頁);被告鍾博緯,除否認其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玩具手槍客觀上係屬兇器外,對於其餘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4-206頁)。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上開自白部分,所供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誠證述之參與情節大致吻合(警卷第323-333頁;偵卷第44-47頁;聲羈卷第17-20頁;原審卷一第173-175頁;原審卷三第90-92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暄證述其被害之情節(警卷第397-409頁;他字卷一第71、72頁;偵卷第252、253頁;原審卷二第268-277頁)及證人即目擊者 陳聖宗 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26、4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胡佑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佑諺)、刑案照片(陳冠翰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刑案現場照片10張、刑案照片(胡佑諺手機畫面截圖)、陳冠翰扣案手機照片、車輛乘坐位置圖、南投縣○○市○○路○○○○巷○○弄○○號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冠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翰)、行車路線圖、相關地點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怡燕)、陳怡燕之手機及本票照片、刑案照片(陳怡燕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怡燕)、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鍾博緯)、刑案照片(鍾博緯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鍾博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育誠)、刑案照片(劉育誠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育誠)、劉育誠手機GOOLE地圖時間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子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17、19-21、26-65、84、86-91、97-101、146-161、193-197、199、204-219、226、228、264-273、295-297、299-304、337-341、344-353、355-359、365-372、420-425、4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陳怡燕、陳冠翰、鍾博緯、胡佑諺、劉育誠手機勘察報告(偵卷第105-21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冠翰、陳怡燕上開自白,及被告鍾博緯上開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鍾博緯雖以前詞為辯。查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持以恫嚇林
子暄之玩具手槍雖未扣案,惟稽之被告鍾博緯於警詢、偵查自承:我當時有退彈匣及觀看槍枝造型,發現該槍枝是灌瓦斯的;我負責幫忙抓人,胡佑諺有給我一把瓦斯改造槍,裡面裝BB彈等語(警卷第255頁;偵卷第45頁),於原審陳稱:那支是空氣槍拿起來輕輕的,不會很重;沒有試射過,裡面沒有裝東西,要嚇被害人的,材質塑膠的,重量輕輕的,是空氣槍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三第23頁),及綜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誠陳稱:作案玩具手槍是胡佑諺提供給鍾博緯,我沒有拿過那支槍,但有看過,外層是塑膠做的;作案玩具槍是BB槍,我有看過,黑色的,看起來材質是塑膠的,沒有聽說那支槍是輕還是重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三第34、35頁);另被告陳冠翰陳稱:作案玩具手槍是胡佑諺的,從他家裡拿出來的,是鐵做的,可是卡夾是玩具,是壞的;作案用的玩具手槍是金屬的吧,我拿過一次,拿完後拿給鍾博緯,是還沒犯案之前,那支玩具槍拿起來很重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三第19頁)。可知該玩具槍應屬瓦斯槍或者空氣槍,則其材質雖非必然為金屬,亦未必甚為沈重,惟為能承受氣壓位能發射子彈產生之作用力,其外殼之質地自須具一定之堅硬度,縱為塑膠材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足以敲擊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鍾博緯上訴猶以瓦斯槍係將壓縮瓦斯存放在槍枝結構內之汽缸,汽缸材質與槍枝外殼材質通常不同,外殼未必質地堅硬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
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行為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與同案被告胡佑諺、劉育誠事前謀議押走林子暄,欲強逼其簽立本票及強取其手機,於行為時推由被告鍾博緯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槍,且於強押被害人後強取其手機得手。核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同時涉有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惟此僅係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所犯罪名及法條(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第141、195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又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等人持玩具槍恐嚇林子暄及私行拘禁林子暄之犯行,依前開所述,均為加重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已包括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認應予論罪,並分論併罪,容有誤會。再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等人原欲強逼林子暄簽立本票之行為雖未完成,但其等強取林子暄手機之目的已既遂,且此二者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屬包括一罪。此外,林子暄雖受有右手手指擦破傷之傷害,並已提出傷害告訴,但其稱該傷勢可能是遭受歹徒拉扯上車時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警卷第400頁),而強押他人過程確常會造成他人輕微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屬加重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傷害罪名,公訴意旨就此雖未敘明,但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已起訴之加重強盜部分亦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
9號解釋參照)。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與同案被告胡佑諺、劉育誠事先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並由胡佑諺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帶同其他被告勘察下手地點、提供拘禁被害人場所及作案所用玩具槍),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及同案被告劉育誠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並屬於結夥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判決主文毋庸另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冠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鍾博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冠翰、鍾博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冠翰、鍾博緯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冠翰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冠翰上開詐欺案件之前案判決未斟酌其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已嫌疏漏,且被告陳冠翰於前案及本案均有可憫之處,並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被告陳冠翰以前詞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明顯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條第2項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
被告陳冠翰之精神狀態,其結果為:「 陳員 表示知道綁架他人的行為實屬違法,但基於無業、想賺錢的期待,誤信胡員具有警察身分,若協助抓車手可以領到獎金、可以撤銷其前科紀錄及身心障礙手冊,及若不從會使家人遭遇不幸的複雜情境下,難以做出適當的判斷,而出現上述犯行。綜上所述,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雖其確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仍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原審卷二第
159頁), 復佐 以被告陳冠翰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原審卷一第203頁)等情,可認被告陳冠翰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心智缺陷,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陳怡燕、鍾博緯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等精神狀
態,就被告陳怡燕部分,其結果略以「鑑定過程中, 陳女 意識清醒,配合鑑定會談,態度合作,可以切題回應問題,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礙……。鑑定會談中,可以回憶犯行先後過程及當時的情緒及行為反應,未見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之內容,定向感、抽象思考、記憶力、現實判斷能力等,皆未見明顯障礙」「陳女目前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關於陳女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女知道綁架他人的行為為違法行為,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雖然心中存疑,但仍然參與犯行。鑑定認為陳女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原審卷二第169、171頁);另就被告鍾博緯部分,結果亦略以:「鑑定過程中, 鍾男 意識清醒,配合鑑定會談,態度合作,可以切題回應問題,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情緒大致平穩,鑑定過程未見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之內容,定向感、抽象思考、記憶力、現實判斷能力等,皆未見明顯障礙」「 鍾員 目前臨床診斷為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鍾員的語文理解能力雖然不佳,但對事物的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非法之區別,此次犯行與其長期工作不穩定,想要賺錢的心態較為相關。關於鍾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鍾員知道綁架他人的行為為違法行為,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但仍然參與犯行。鑑定認為鍾員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原審卷二第180-181頁),認為被告陳怡燕、鍾博緯行為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之被告陳怡燕、鍾博緯於行為時均知穿戴頭套、手套以避免遭查緝,於案發後,亦均能詳細描述其等參與犯行之經過、細節,足認被告陳怡燕、鍾博緯於本案行為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怡燕上訴雖以草屯療養院於鑑定同案被告胡佑諺之精神狀況時,有調取其在校成績、品行考核紀錄等資料,足認鑑定機構認為上開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性,惟就被告陳怡燕部分,卻疏未予調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陳怡燕之精神鑑定未臻完善,請求將其在名間國中之成績單提供予鑑定機關,對被告陳怡燕犯罪時是否具完全之責任能力再行鑑定等語。惟草屯療養院係因胡佑諺於鑑定期間態度防衛,就診紀錄、臨床觀察及心理測驗結果與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多處呈現不一致矛盾,乃認為有另行調取胡佑諺更早於犯案之前的功能表現輔助判斷,然被告陳怡燕並無類似之疑慮,故未予調取,此對於其精神鑑定之結果亦無影響等情,有草屯療養院
108年9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8000989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
123頁),是被告陳怡燕以前詞質疑草屯療養院上開專業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可採,其聲請再為精神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強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強取之財物價值多寡、有無傷害被害人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陳冠翰、劉育誠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鍾博緯除否認持有兇器外,亦坦承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且其等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323至326頁),堪認具有悔意,被告陳冠翰復經鑑定其行為時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陳怡燕經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鍾博緯經臨床診斷為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均如前述,且其等犯罪過程中,除造成被害人手指擦破傷外,並未致使被害人身體受到其他傷害,復未進一步拿取被害人手機以外之其他財物,且其等3人皆係受同案被告胡佑諺之指揮行動,尚非本案之主導者,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均經認定如上,是依其等犯罪當時情狀,若對被告陳怡燕、鍾博緯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被告鍾博緯為累犯),被告陳冠翰雖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科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7月,均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之刑,被告 陳冠緯 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鍾博緯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有使用同案被告胡佑諺提供之偽造車牌0面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前後等語。惟被告陳冠翰於警詢時陳稱:是我用A4紙張以黑色麥克筆亂寫號碼上去,貼在原車牌上躲避警方查緝等語(警卷第81頁),被告陳怡燕則陳稱:是胡佑諺寫假車牌後,指示陳冠翰去黏貼的等語(警卷第186頁),另被告鍾博緯陳稱:陳冠翰用白紙寫假號碼,貼在前後兩面車牌上等語(警卷第261頁),再同案被告被告劉育誠亦稱:車牌是紙張,用寫的,用原子筆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一致稱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車牌0面,係以紙張書寫者,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稱之該
2紙紙張,除有遮蔽原有車牌號碼之效果外,客觀上有使人誤認為真正車牌之虞,自難遽以被告等上開供述,遽認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怡燕、鍾博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陳怡燕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鍾博緯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其等共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押、拘禁被害人,並強取手機、欲要強逼簽立本票,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大,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已領回手機(警卷第430頁),被告陳怡燕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鍾博緯坦承大部分犯行,均見悔意,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受拘禁之時間及被告2人所強盜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擔任角色,以及被告陳怡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45頁),被告鍾博緯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陳怡燕上訴以前詞主張其精神鑑定未臻完善,請求再行
鑑定,被告鍾博緯上訴以前詞主張其並非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至被告陳怡燕雖另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陳怡燕之加重強盜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是原審對被告陳怡燕量處者,已屬最低刑度,顯無所指過重情事。基上所述,被告陳怡燕、鍾博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冠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冠翰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陳冠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7月,認其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係忽略被告陳冠翰犯罪時之情狀、角色,與被告陳怡燕、 鍾博瑋 類同,且輕於同案被告胡佑諺,應給予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平,尚有未洽,被告陳冠翰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雖其另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翰部分罪刑暨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冠翰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素行非佳,其與同案被告5人謀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押、拘禁被害人,強取其手機,並計畫強逼其簽立本票,造成被害人心理嚴重受創,行為至為不可取,惟衡之被告陳冠翰犯後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且業於原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已領回本案遭強盜之手機,以及被告陳冠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以及遭強盜財物之價值,所擔任之角色,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擔任總達客運司機,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但要扶養父母、哥哥、姐姐、姐姐之四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
204、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所強盜之被害人手機(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該手機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警卷第430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冠翰、陳怡燕、鍾博緯所有,業據其等陳述在案,雖非直接用以實行本案犯罪,但均作為其等討論犯罪細節使用,已非單純生活聯絡工具,而與實行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應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麻繩、頭套、棉紗手套、本票,同案被告胡佑諺供稱:麻繩、手套、蒙面罩是他們自己去買的,本票是陳冠翰買的等語(警卷第5、8頁),被告陳冠翰陳稱:頭套、手套都是我購買的,麻繩是在路邊撿的,都是要用來綁架林子暄等語(警卷第73頁),被告陳怡燕則陳稱:是胡佑諺先叫陳冠翰去買本票語(警卷第181頁),被告鍾博緯亦陳稱:麻繩是陳冠翰所有等語(警卷第261頁),另同案被告劉育誠陳稱:頭套、手套及塑膠尼龍繩子是陳冠翰他所購買提供的,作為本次犯案工具等語(警卷第327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陳冠翰購買,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冠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佐證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蘋果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林子暄│││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2│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胡佑諺│├──┼───────────────────────┼────┤│3│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陳冠翰│├──┼───────────────────────┼────┤│4│imatch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陳怡燕│├──┼───────────────────────┼────┤│5│SUGA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鍾博緯│││(本院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6│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劉育誠│├──┼───────────────────────┼────┤│7│麻繩1條│陳冠翰│├──┼───────────────────────┼────┤│8│頭套2個│陳冠翰│├──┼───────────────────────┼────┤│9│棉紗手套2雙│陳冠翰│├──┼───────────────────────┼────┤│10│本票│陳冠翰│├──┼───────────────────────┼────┤│11│玩具槍1支(未扣案)│胡佑諺│├──┼───────────────────────┼────┤│12│遮蔽車牌之紙張2張(未扣案)││├──┼───────────────────────┼────┤│13│麻布袋1個(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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