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上訴人 彭雲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之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彭雲淑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受。嗣經本院依其於本件判決時之戶籍地址「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送達判決正本,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於102年4月17日將文書交予上訴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則該判決既於102年4月17日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02年4月18日)起算10日,被告上訴期間本應於102年4月27日屆滿,然因是日為週六,故屆滿日依法順延為102年4月29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4月29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於102年5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本件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