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婷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婷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婷娟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村○○路○○巷○○號之1其男友 方士文 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男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男友方士文,由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宜55縣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宜55縣道3公里前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警告標誌並摔倒,陸婷娟及方士文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方士文告訴)經路人報警將2人送醫,經警於101年8月24日上午7時28分在醫院對陸婷娟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上酒精濃度為1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1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婷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士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陸婷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陸婷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1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且被告過去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