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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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鄭成敏 相對人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謝寬寬 詹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7年7月7日、8日與 李湘蓬鄭富家李沅蓁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7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逾期違約金每日另按利息20%計付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竟於108年間持偽造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52,000元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又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後,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並催討之,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原聲請理由即與事實相背,則原裁定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難予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乃偽造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巷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李湘蓬、鄭富家、李沅蓁,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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