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杉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刪除「職務報告書」,並增列「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曾杉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鄧景鴻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6952號卷第21頁),告訴人 馬士芫 雖提出意見表表示,案發當時並非由被告報案,而認被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1頁),惟自首既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即足,並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動聯繫偵查犯罪或偵查輔助機關,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是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復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服股
104年度偵字第30202號被告曾杉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杉源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馬士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國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綠燈起步行經該路口中央時,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曾杉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馬士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臉撕裂傷約4公分、右膝挫擦傷左下肢撕裂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嗣曾杉源 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士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杉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士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務補充資料表、職務報告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江易明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臉撕裂傷約4公分、右膝挫擦傷左下肢撕裂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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