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珠
王順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明珠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順毅於103年1月27日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之結帳台前,因排隊結帳問題發生口角,詎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周明珠徒手推打及持香腸丟擲告訴人王順毅臉部,被告王順毅亦徒手推打告訴人周明珠臉部而互毆,致二人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明珠告訴被告王順毅傷害、告訴人王順毅告訴被告周明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103年8月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庭均對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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