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請人 王豫銓 代理人 王永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王豫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養父 王既 富(男,民國前4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65年9月1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豫銓為收養人 王既富 之養子。因養父已於民國65年9月17日亡故,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王既富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豫銓前與王既富成立收養關係,而王既富業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又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與養父王既富已40、50年不相往來,亦未繼承收養人王既富任何財產,並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王既富既已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亦查無聲請人繼承其養父之遺產及其他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王既富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