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秋月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盈穎 利害關係人 陳金進
陳月女 吳永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秋月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收養陳盈穎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收養人陳盈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陳秋月收養被收養人陳盈穎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及配偶吳永新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陳金進、陳月女、被收養人之配偶吳永新當庭 陳明 收、出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03年7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陳金進、陳月女亦同意被收養人陳盈穎由收養人陳秋月收養,堪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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