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全威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萬福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霆琪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至97年12月29日間以納稅義務人 陳向榮 名義,向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4
9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97/527/S274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HHZ000000000等
249份);嗣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未能提出陳向榮之委任書證明確受委託辦理報關,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爰依關稅法第81條及同辦法第20條規定,以0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罰鍰1,494,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99年2月6日北普棧字第0991003879號函通知原告檢具
委任書等文件供查核,原告立即辦理說明事項,並於同年3月4日提供陳向榮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惟被告仍稱原告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並予科罰,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係依規定先取得委任人之授權,再行連線申報,並於通
關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提供貨物通關應檢具之文件。又個案委任人之委任書只有1份,且依規定須在海關放行前交由海關查核,故其保管責任不在原告,而是在被告。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相關文件之保管期限為1年,本案發生日期為97年6月1日,被告遲至99年2月
6日才要求原告提供委任人之委任書,顯已逾保管期限,被告卻以原告逾保管期限仍有提供義務,進而予以處罰,顯有不當。
㈢原告提出之文件均是受委託轉送,原告代表人並無任何偽造
或變造之行為,被告卻以偽造文書罪嫌將原告代表人移送偵辦,不無誤會。至被告將原告車輛通知監理單位予以凍結異動,亦違反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
㈣關稅法第81條之違規情節與本案無涉,且未見被告對於原告
違反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予以具體說明,其遽予援用關稅法第81條規定對於原告加以裁罰,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㈤被告忽略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判字第12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有關連續處罰目的之說明,以及關稅法第81條有關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實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竟一次對原告連續裁罰
249件,累積罰鍰高達1,494,000元,而非僅處罰1次或依關稅法第81條明定之3次予以裁罰。被告顯誤會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並已明顯違反關稅法第81條之規定,原處分並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㈥本件原告如無法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即無法依規定連
線申報,因此原告保管納稅義務人陳向榮之委任書,顯然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其保管期限依規定為1年。然被告卻將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曲解為同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自有報關文件」,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為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依該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原告本件系爭249筆報單,並未向被告辦理長期委任,原告雖於99年3月4日函附被告個案委任書,惟僅補具1份且該委任書並非正本,亦未繕寫報單號碼及受任人部分空白未蓋報關章戳,顯不合形式要件,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另所補具之委任人身分證影本為舊式身分證,業經內政部公告自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而本案報運進口日期係97年10月至12月期間,且原告並無提供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陳向榮為委任人,故所附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皆不足採信。原告為連線報關業者,辦理連線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被告按旨揭法條以無法提供委任書論處,洵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為連線報關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未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被告依關稅法及相關行政法規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依認定事實為處罰依據之行政罰,與偽造文書刑罰之判定,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應分別論斷。本案刑事部分,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0年4月27日以航警刑字第10000112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實屬正當之行政程序。
㈢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第9點及第11點規
定,簡易申報案件均按無紙化通關方式辦理。而本案C1簡易報單246件,C3簡易報單3件,均按上開作業規定辦理。原告所稱貨物放行前所有該提供海關查核之文件均交由海關查核,顯係對上開作業規定有所誤解。
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有關文件,係
指報關業受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等)。又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且前開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
2款之「自有報關文件」,報關業者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原告所稱相關文件已逾法定保管期限,顯係誤解法令。本案報單之進口人陳向榮於98年11月27日以聲明書聲明從未自海外進口任何物品,並於同年12月2日向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聲稱遭冒名報關進口。是被告於99年2月6日以北普棧字第0991003879號要求原告提供委任書及相關資料,洵屬允當。又縱如原告所稱相關文件已逾法定保管期限,然其既稱確受委託報關而取得當初之委任書,則應有其他得以證明之相關事證,然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㈤本案原告應繳罰鍰為1,494,000元,且未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相當擔保,被告依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就申請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發函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作為本案之保全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㈥本案係因原告受委任辦理進口快遞貨物計249筆報關事宜,
於傳輸報關前,未取得確受報關之委任書,且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函請原告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確實受託報關證據,以供被告查核認定,然原告迄今卻尚未能提出之。故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自得酌案情裁處罰鍰或警告。又系爭違章情事共涉及249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相關當事人並已向司法機關報案,核屬重大違章情形,爰此,被告依法規授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行政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按
249案連續處罰,就每份申報單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6,000元,共計罰鍰1,494,000元,洵屬適法。另本案係屬關務違章案件,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應依行為人有無該當違章情事加以論處,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施以法定之行政裁罰。本案係於97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共計249次違反相關法規之數行為,與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案情事實,迥然有別,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職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殊無可採。另原告係以數個行為多次連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並無具有得恣意認定裁處次數為1次或3次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以納稅義務人陳向榮名義向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49批,卻未能提出陳向榮之委任書證明確受委託辦理報關,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爰依關稅法第81條及同辦法第20條規定,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共計罰鍰1,494,000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關稅法第10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3日至97年12月29日間以陳向榮之名
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49批,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依據陳向榮之檢舉,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供核,原告雖於99年3月4日函送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然觀之該委任書之內容,關於簽立之期日、委任之對象、辦理報關單之編號均未具體記載,其簽章處之蓋章印文、簽名,然對照陳向榮於98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提出之聲明,除印章印文不符外,其簽名之筆跡以肉眼判斷即可發現並非出自於同一人(見被告提出之得閱覽卷證8、不得閱覽卷證2),且原告所提出之陳向榮身分證,係為舊式身分證,業經內政部公告自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所提之文件尚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明,此外,原告無法提示符合規定格式之委任書,證明確有受陳向榮委託報關之情事;且陳向榮確實未委任原告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一節,亦有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等件可稽(見被告提出之不得閱覽卷證2、證3),則原告未受陳向榮委託報關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其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違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規定,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依關稅法第81條及同辦法第20條規定,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共計罰鍰1,494,000元,核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個案委任書只有1份,依規定須在海關放行前交
由海關查核,其保管責任在於被告,且該文件之保管期限為
1年,本案發生日期為97年6月1日,被告遲至99年2月6日才要求原告提供委任書,顯已逾保管期限,被告卻以原告逾保管期限仍有提供義務,進而予以處罰,顯有不當云云。
經查:
⒈按「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
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關稅法第98條亦有明文。⒉查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第9點及第11點
規定:「簡易申報案件,應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貨棧業者於掃描貨物條碼後,應將報單類別(X1、X2……)、通關方式(C1、C3)及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物上,以供海關查核。C3應驗者,海關於驗貨時應先掃描貨物條碼,並依電腦螢幕顯示之申報內容及黏貼貨上之發票據以查驗,查驗相符經海關註記後即予放行。」易言之,簡易申報案件均按無紙化通關方式辦理。本件原告辦理報關之系爭249件,其中C1簡易報單有
246件,C3簡易報單3件,均按上開作業規定辦理。原告所稱貨物放行前所有該提供海關查核之文件均交由海關查核,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次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
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自有報關文件,核之上開規定,原告為報關業者,依規定應負保管責任,被告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其保管期間依關稅法之規定為5年,而本件原告之報關日期係97年10月13日至97年12月29日,被告於99年2月6日要求原告補送系爭委任書,仍在原告依法保存文件之期間內。原告所稱保管期限為1年之有關文件,係指報關業受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等),委任書非屬該等文件,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已逾法定保管期限,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關稅法第81條有關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實在藉
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竟一次對原告連續裁罰249件,累積罰鍰高達1,494,000元,原處分顯已違反關稅法第81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係原告受委任辦理進口快遞貨物計249批報關事宜,
於傳輸報關前,未取得受報關之委任書,因爭違章情事共涉及249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相關當事人並已向司法機關報案,核屬重大違章情形,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於法定行政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按249批,以一行為一罰,就每份申報單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6,000元,共計罰鍰1,494,000元,實為被告為維持行政秩序,依原告該當於違章情事加以論處,乃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施以法定之行政裁罰,洵屬適法。本件核與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之針對汽車違規停車之單一持續存在違規事實係藉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之案情事實,迥然有別,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原告據前開解釋及判決指摘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殊無可採,㈤至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楊萬福前經被告告發偽造文書案件,業
經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並無向陳向榮查驗是否有委任之義務,原處分之裁罰即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對報關業者即原告違反關稅法與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所為行政上之處罰,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與楊萬福涉嫌違反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刑事偵查訴追無涉,一為行政罰,一為刑罰,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不同,各有其適用之領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報關業者,未先取得納稅義務人陳向榮之委任授權,而以陳向榮名義向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49批,其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不一致,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爰依關稅法第81條及同辦法第20條規定,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共計罰鍰1,49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