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龍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玖點陸玖陸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總淨重伍點伍零柒貳公克)暨其外瓶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龍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對被告之前科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481號搜索票、被告104年11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仟元、需照顧年邁父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
9.7271公克,驗餘總淨重9.696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5.5368公克,驗餘淨重5.5072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或外瓶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及外瓶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30號被告林龍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5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7時20分,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1瓶(送驗淨重分別為2.9367公克、2.9228公克、0.9696公克、0.9528公克、0.9768公克、0.9684公克、5.5368公克,共淨重15.2639公克)等物,再於同日10時55分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龍生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0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55分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體│││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編號為S104040號之事實│││姓名對照表表各1紙│。│├──┼───────────┼───────────┤│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S104040號│││104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液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於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警察大隊偵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2張││├──┼───────────┼───────────┤│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毒品6包、1瓶均含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書1紙│成分之事實。│├──┼───────────┼───────────┤│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實。│└──┴───────────┴───────────┘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分別為2.9367公克、2.9228公克、0.9696公克、0.9528公克、0.9768公克、0.9684公克、5.5368公克,共淨重15.2639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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